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常帅帅、葛**、段某某、韩某某、原*某、原*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甲、范**、郑*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郭**、助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常帅帅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杨**、王**、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韩某某、原*某、原*甲、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贺**、被告人范**、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张**先后伙同被告人常帅帅、葛**、段某某、韩某某、原某某、原某甲等人交叉作案,多次进入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用自带编织袋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2015年4月7日夜,被告人张**、张**、常帅帅、葛**、曹**(已终止侦查)采用同样手段盗窃成袋装的ABS破碎料(电动车废塑料)81袋,在将所盗塑料扔到河南豫**限公司设备仓库院内时,被厂区巡逻保安发现,保安卢*甲在设备仓库两废旧铁罐中间将曹**控制后,被告人张**从卢*甲身后窜出,用胳膊卡住卢*甲脖子以帮助曹**逃脱控制。在与张**撕扯过程中,卢*甲身体多处被擦伤。后因其他保安到场,张**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常帅帅、葛**、段某某、韩某某、原某某、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参与盗窃10次,价值161470元,数额巨大;张**参与盗窃11次,价值171270元,数额巨大;常帅帅参与盗窃8次,价值122025元,数额巨大;葛**参与盗窃7次,价值109965元,数额巨大;段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25125元,数额较大;韩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24120元,数额较大;原某某、原某甲均参与盗窃2次,价值23718元,数额较大,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最后一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00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甲、范**、郑*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李*甲所收购的赃物价值143380元,情节严重;范**收购赃物3次,价值99160元,情节严重;郑*甲收购赃物3次,价值6231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于指控的盗窃犯罪,辩称其只参与了2015年4月1日夜及4月7日夜的盗窃,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指控的第8起)的这次盗窃去了,但没有盗窃成功;对于指控的抢劫犯罪,辩称其没有用胳膊卡保安的脖子,和保安没有肢体接触,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张**盗窃数额过高,张**在最后一次盗窃过程中没有采取暴力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2015年3月4日夜的盗窃,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指控的第8起)的这次盗窃去了,但没有盗窃成功,不清楚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指控的第9起)的这次盗窃。其辩护人认为,张**碍于其兄弟张**的情面参与盗窃,应系从犯。

被告人常帅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还认为,常帅帅协助他人犯罪,应为从犯。

被告人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还认为,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

被告人段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还认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韩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原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原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还认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等,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初以来,被告人张**准备编织袋、口绳、九齿叉等工具,先后组织被告人张**、常帅帅、葛**、段某某、韩某某、原某某、原某甲等人交叉作案,多次进入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等。张**将所盗物品销赃给被告人李*甲、郑**后,支付给常帅帅、葛**等人数额不等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5日夜,被告人张**、张**、常帅帅、葛占清经济源市天坛山水泥厂南侧废旧仓库,翻墙进入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用自带编织袋盗窃堆放在机修厂东侧空地的电瓶壳PP(聚丙烯)约260袋,约重3.9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26130元。

2、2015年2月16日夜,被告人张**、张**、常帅帅、葛**等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200袋,约重3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20100元。

3、2015年2月24日夜,被告人张**、张**、常帅帅、葛**采取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90袋,约重2.85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095元。

4、2015年2月26日夜,被告人张**、张**、常帅帅、葛**等采取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20袋,约重1.8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2060元。

5、2015年3月4日夜,被告人张**、张**、常帅帅、葛**采取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60袋,约重2.4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6080元。

6、2015年4月1日夜,被告人张**、张**、常帅帅、葛**采取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00袋,约重1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00元。

7、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张**、韩某某、段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20袋,约重1.8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2060元。

8、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张**、常帅帅、韩某某、郑**(另案处理)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20袋,约重1.8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2060元。

9、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张**、原某某、原某甲等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06袋,约重1.59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0653元。

10、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张**、段某某、原某某、原某甲等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份公司柿槟厂盗窃电瓶壳PP(聚丙烯)约130袋,约重1.95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约13065元。

11、2015年4月7日夜,被告人张**、张**、常帅帅、葛**、曹**(已终止侦查)采用同样的手段从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成袋装的ABS破碎料(电动车废塑料)81袋,在将所盗塑料扔到豫光金**备仓库院内时,被厂区巡逻保安发现,卢*甲在设备仓库两废旧铁罐中间将曹**控制后,张**从卢*甲身后用胳膊卡住卢*甲脖子,以帮助曹**逃脱控制,卢*甲在摆脱张**控制过程中身体多处被擦伤。后因其他保安到场,张**逃离现场。经称重,被盗的ABS破碎料重2.24吨。经鉴定,卢*甲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盗物品价值9800元。

12、被告人张**、张**将偷来的电瓶壳PP(聚丙烯)卖给被告人李*甲约21.4吨,卖给被告人郑*甲约2.7吨,李*甲、郑*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李*甲将赃物中的约6.6吨分三次转卖给郑*甲,将赃物中的约14.8吨电瓶壳PP(聚丙烯)分三次转卖给被告人范*甲,范*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韩某某、原某甲、范**、郑**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罪行。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郑**,原某某到案后规劝原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葛*清退赃3500元,被告人段某某退赃1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退赃10000元,被告人原某某退赃1500元,被告人原某甲退赃1500元,被告人李*甲退赃40000元,被告人范**退赃34000元,被告人郑**退赃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购买了九齿叉、口绳、尼龙袋,自2015年2月初至2015年4月7日夜,先后伙同张**、常帅帅、葛**、段某某、韩某某、原某某、原某甲等人交叉作案,八次翻墙进入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盗窃塑料片,前七次均盗窃成功,最后一次也就是2015年4月7日夜未盗窃成功,并将塑料片六次卖给李*甲、一次卖给郑**,其和张**参与了所有的盗窃,张**主要负责放哨,常帅帅参与盗窃八次、葛**参与盗窃七次,段某某、韩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原某某等也参与了盗窃。其辩称在最后一次盗窃塑料片的过程中,曹**被厂里保安拉住了,其伸手去拽曹**但没有拉动,后看到又有人来拽其衣服,其就跑了,其和保安没有身体接触。

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年初,其和张**、常帅帅、葛**、段某某、韩某某、两名“克*新庄”男子共八人交叉盗窃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的塑料片,其和常帅帅参与盗窃三次,葛**参与盗窃两次,段某某、韩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最后一次也就是2015年4月7日夜,其和张**、常帅帅、葛**、一名“五龙口”男子没有盗窃成功,听张**说“五龙口”男子被抓了。

3、被告人常帅帅的供述与辩解,自2015年年初,其先后伙同张**、张**、葛**、郑**、韩某某、一“新庄”男子等交叉盗窃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的塑料片,其参与盗窃六次。其和张**、张**、葛**、曹**五人参与了最后一次盗窃,曹**被抓了,也没有把偷的东西运走。

4、被告人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2月15日夜至2015年4月7日夜,其先后伙同张**、张**、常帅帅、一“大郭富”男子、一“克井新庄”男子等人交叉盗窃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的塑料片,其参与盗窃七次。最后一次也就是2015年4月7日夜,其和张**、张**、常帅帅、一名戴眼镜男子没有将盗窃的塑料片弄走,被巡逻保安发现了,其躲在窑洞里,听到外边有人喊别打,还有人跑动的声音。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年初,其伙同张**、张**、韩某某等人交叉盗窃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的塑料片,其参与了两次盗窃的情况。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年初,其伙同张**、张**等两次盗窃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塑料片的情况。第一次是其和张**、张**、段某某实施的盗窃,第二次是其和张**、张**、常帅帅、郑**实施的盗窃。

7、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年初,其先后伙同张**、张**、原某甲、一陌生男子等人两次盗窃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塑料片的情况。

8、被告人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同原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9、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初以来,其共七次从张**、张**处收购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塑料片,最多时三百多袋,大概四吨多,最少有八九十袋,一吨多,一般都是一百五六十袋到二百袋中间,也就是两三吨左右,总共收了至少二十吨,最多不超过三十吨。第一次收了1.6吨多,后又卖给了郑**,之后又卖给郑**两次,还有一部分卖给了范*甲,其挣了约一万元。

10、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春节后从李*甲处收购了三次塑料片,共计约14.8吨的情况。

11、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春节前后从张**手里收购了一次塑料片,共计约2.7吨,塑料片当时放在张**家猪场,从李*甲手里分三次收购了约6.6吨塑料片的情况。

12、同案人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年初,其伙同张**、张**、常帅帅、韩某某盗窃河南豫**限公司柿槟厂区一百多袋塑料片的情况。

13、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夜,其和同事接到有人在机修厂大道门口偷塑料的通知,后其和同事高中中在北墙中间位置见东边有两名男子,其就在后面追,让高中中去西边堵,后其在设备仓库北墙偏中间位置堆放的两个废铁罐中间发现一名男子,其把男子拽出来按到地上,紧接着一个戴白口罩的男子从其身后窜出来卡住其的脖子,其按着倒在地上的男子不松手,随后在撕拽过程中,其、被控制的男子以及戴**的男子都倒在地上,其还是拽着被控制的男子不松手并大喊,戴白口罩的男子就把胳膊松掉往西跑了。早上9点多,其见在设备仓库东侧靠近机修厂大门口的墙边堆了一堆装着聚丙烯塑料的编制袋子。

14、被害单位员工李**的陈述,证实在柿槟厂区空地偏北堆的是PP塑料,空地偏南堆的是ABS塑料,2015年4月份之前,在这片空地上堆的所有塑料都保持在1000吨以上,主要是以PP塑料为主,之前经常发现空地北侧堆放的PP塑料被盗。

15、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7日夜伙同张**等五人盗窃柿槟厂区塑料片被保安发现,其和张**被追到了两个大罐中间的地方,其被保安用胳膊卡住脖子按倒在地上,倒地前看到张**从身边跑走了。其想喘口气就让保安松开胳膊,保安不同意,这时张**从后边上来用胳膊卡住压在其身上保安的脖子,将这个保安压倒在其身上,期间保安喊着让来人,别的保安就往这跑,最后三个保安将其抓住带到了厂保卫处。

16、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7日夜带领保安卢*甲等人分头寻找偷东西的人,后听到卢*甲喊来人,其就往声音传来的方向跑,跑到两个大罐中间的地方看到卢*甲用膝盖压着一个人,其配合卢*甲将地上压着的那个人控制住,这时候保安高中中也赶到了,其、卢*甲、高中中就一起把这个人带到了保卫部,经了解这个人叫曹**。

17、证人靳**的证言,证实其听丈夫张**说,曹**和张**等人去柿槟厂区偷东西时,曹**被抓的情况。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2015年4月7日夜张**等人盗窃现场的勘查情况。

19、称重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5年4月7日夜被盗81袋塑料片重2.24吨及公安机关于4月22日对张**住处搜查并扣押作案用口绳、编织袋的情况。

20、辨认笔录,证实张**、张**、葛**等人先后对参与盗窃被告人、盗窃地点等进行辨认的情况。

21、伤情照片,证实卢*甲身体多处擦伤情况。

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审鉴定书,证实卢**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3、济源**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瓶壳PP(破碎件)每吨价值6700元,被盗ABS破碎件2.24吨价值9800元等情况。

24、通话记录,证实张**、张**于案发时间段与其他被告人有过多次通话的情况。

25、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对“大郭*”男子、“克*新庄”男子、“身材微胖”男子的核查等情况。

26、抓获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7、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郑**;原某某到案后写信劝投原某甲,原某甲受书信感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8、河南豫**限公司收据、法院财务收据,证实各被告人退赃情况。

29、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曹某甲终止侦查。

30、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伙同被告人常帅帅、葛**、段某某、韩某某、原某某、原某甲等人交叉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参与盗窃10次,价值约161470元,数额巨大;张**参与盗窃11次,既遂约161470元,未遂9800元,数额巨大;常帅帅参与盗窃8次,既遂约112225元,未遂9800元,数额巨大;葛**参与盗窃7次,既遂约100165元,未遂9800元,数额巨大;段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约25125元,数额较大;韩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约24120元,数额较大;原某某、原某甲参与盗窃2次,价值约23718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在最后一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卢*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甲、范**、郑*甲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其中,李*甲涉案价值约143380元,范**涉案价值约99160元,郑*甲涉案价值约6231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张**、常帅帅、葛**的盗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张**辩称只参与了2015年4月1日夜及4月7日夜的盗窃,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即第8起)的这次盗窃去了,但没有盗窃成功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人张**辩称没有参与2015年3月4日夜的盗窃,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即第8起)的这次盗窃去了,但没有盗窃成功,不清楚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即第9起)的这次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常帅帅、葛**、段某某、韩某某、原某某、原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均指认张**、张**参与了全部的盗窃犯罪,结合同案被告人李*甲、郑**的供述以及证人郑**的证言,足以认定张**、张**均参与了全部的盗窃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没有用胳膊卡保安的脖子,没有和保安肢体接触,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卢**的陈述及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张**在帮忙他人逃脱抓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用胳膊卡住卢**脖子并将卢**压倒后发生撕拽,结合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张**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指控张**盗窃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李**、郑**等的供述可以证实张**将所盗物品出售给李**、郑**的事实,结合被告人范**的供述,可以证实张**涉案物品重达约24.1吨,根据济源**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最终可以综合证实张**盗窃数额约为161470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部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常帅帅、葛**、段某某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多次盗窃,相互协作,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会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和作用予以区别。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韩某某、原某甲、范**、郑**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郑**,原某某到案后规劝原某甲投案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最后一起盗窃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虽不计入被告人张**、常帅帅、葛**的盗窃犯罪数额内,但量刑时予以评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帅帅、葛**、段某某、韩某某、原某某、原某甲、李**、范**、郑**认罪态度均较好,且除常帅帅以外,均不同程度退出赃款或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李**、范**、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案发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葛*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原*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范*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郑*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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