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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严明、成**、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严明及其辩护人马**、原道志、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磊*、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窜至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卫庄村、天坛办事处贾庄、济水办事处南街新村、北海办事处马寨村、庙后村、虎岭集聚区甘河村、大驿村等地方的家户,盗窃现金、酒、电焊机、古钱币、变压器、手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严明辩称,三人在北**事处庙后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是一二百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成某某辩称,三人在北**事处马寨村史某某家盗窃的

2000元是孔严明拿的,没有告诉其和贾某某,该款被孔严明自己花费;三人在北**事处庙后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是二三百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没有到天坛办事处贾庄原某某家盗窃;其在济水办事处南街新村李*丙家盗窃5个变压器,不知道其和成某某共盗窃变压器的数量;三人在北**事处庙后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是二三百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人在庙后村王某某家盗窃30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同案犯不确定的供述,不能证明盗窃3000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案的犯意不是贾某某提出的,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且对赃款、赃物没有支配权,在本案中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窜至济源市承留镇周庄村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三箱汾酒及一个手提便携式电焊机。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窜至济源市承留镇卫庄村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盗窃一把由古钱币串成的剑。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严明、贾某某窜至济源市**新村6巷33号被害人李*甲家中,盗窃收藏古币一包、国宝生肖圆明园至尊兽首纪念银条一套。经鉴定,被盗兽首纪念银条价值400元。

4、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窜至济源市虎岭集聚区甘河村,在被害人张**位于甘河村5巷2号的租房处盗窃现金1000元;在被害人常某甲位于甘河村10巷4号的租房处盗窃现金50元。

5、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窜至济源市虎岭集聚区甘河村2巷8号,在被害人王**的租房处盗窃现金400元。

6、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窜至济源市虎岭集聚区大驿村13排,在被害人李*乙的租房处盗窃现金100元;在被害人邹**的租房处盗窃现金150元;在被害人刘*乙的租房处盗窃现金100元;在被害人王**的租房处盗窃现金900元;在被害人张**的租房处盗窃现金100元。

7、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窜至济源市虎岭集聚区甘河村,在被害人李*乙位于甘河村13巷2号的租房处盗窃现金200元;在被害人卢**位于甘河村2巷1号的租房处盗窃现金500元及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在被害人王**位于甘河村6巷5号的租房处盗窃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卢**。

上述七起事实,被告人孔严明、贾某某、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卢某某、李**、张**、常**、王**、李**、邹**、刘**、王**、张**、李**、卢**、王**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济源**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贾**12巷5号被害人原某某家中,盗窃粮票、古钱币、银元若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刚过完年的一天晚上,其和贾某某、孔严明三人到天坛办事处贾庄,三人发现一家没人后,孔严明踩着其肩膀先上楼,随后孔严明拉其上楼,贾某某在门外望风,二人在一楼客厅左侧的房间里偷了一些老粮票、古钱币和银元。粮票出门就扔了,其在宾馆被抓获时,古钱币被民警扣押。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一次其和成某某、孔严明三人在八仙街商量去哪偷东西,也不记得是谁提出去贾庄,三人到贾庄后,发现一家大门锁着,当时附近一家的狗一直叫,孔严明让其去红绿灯口等他,孔严明出来时手里提着一个兜,里面都是吃的东西。一天后,其见孔严明的衣兜里有银元,猜测应该是在贾**的。指认盗窃现场时,贾某某供述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只是在外面站着。每次三人一起出去,其知道是偷东西,因为其体型比较笨重,他们安排其在外面望风。

(3)被告人孔严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的次数太多,不记得是否在贾庄盗窃。

(4)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9时许,其接到其位于天坛办事处贾**12巷5号家中租房户的电话,说其家中被盗,其到家后发现客厅的木门被拆卸下来,东侧卧室柜顶的洗脸盆里放的银元和一条金项链被盗,西侧卧室柜里的粮票被盗。

(5)被盗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在济源市瑞鑫宾馆抓获成某某时搜出银元、古钱币等。

(6)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3日、12月7日,被告人成某某、贾某某、孔严明分别指认出在贾庄盗窃的具体位置是12巷5号。

(7)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济)勘(2015)24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9、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某、贾某某窜至济源市**新村2巷20号被害人李*丙家中,盗窃20个变压器。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一天晚上其回到宾馆时,见孔严明和李**两人把变压器放在屋里,铜线已被全部卸掉,后其和孔严明、李**三人把铜线卖到周庄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共卖了八九百元,钱由孔严明拿着,被大家吃喝、吸毒挥霍了。在指认盗窃现场时,成某某承认是其和贾某某一起到南街偷的变压器。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变压器是其和成某某一起偷的。

(3)被告人孔严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成某某、贾某某、李**三人到南街新村的一家两三趟,偷了很多变压器,还有细铜线,三人把东西搬回八仙街瑞鑫宾馆的房间,拆卸铜线用了一晚上时间,后来这些铜线和铜块他们分两次卖的。之后其和成某某、贾某某一起到南街新村偷东西,其说这家没人,去这家偷吧,他们说这家就是上次偷铜线的那家。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南街新村2巷20号的家中放有变压器,这个院子平时不住人,4月15日其去的时候变压器还在,17日上午9时许其去找东西,发现院子的锁和客厅的锁被撬,放在客厅的20多个变压器被拆开,里面的铜线被盗。

(5)被害人李**提供的变压器装箱单、产品合格证,证实被盗变压器的情况。

(6)被盗现场遗留的变压器外壳照片一张,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7)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成某某、贾某某指认出在南街新村盗窃变压器的具体位置是2巷20号。

(8)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济)勘(2015)404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10、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马寨村龙泉路南6巷6号被害人史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及一副金耳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孔严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四五月份,其和贾某某、成某某、李**一起到马寨村,其和成某某翻墙进入一家,李**和贾某某在门外望风,进去之后没有偷到东西,准备走时发现隔壁二楼玻璃是烂的,又钻进这一家,其在这家一楼的房间偷了1800元,成某某说他偷了200多元。后来一次因为卖东西和成某某吵架,成某某从床头拿出两个金块,其中一个是两个金圈组合在一起,每个圈直径大概1厘米,还有一个金疙瘩其没看清样式。指认盗窃现场时,马寨这家已经拆迁。

(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四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和孔严*、贾某某一起到马寨,先跳进一家,三人在那里喝了饮料,没有偷东西,然后孔严*跳进隔壁的一家,也就是指认盗窃现场时已经拆迁的那家,孔严*开门让其进去,贾某某望风,其和孔严*各自翻各自的,其进去时孔严*基本上快翻完了,孔严*拿出一沓零钱,说是二三百元。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其经常和孔严明、成某某盗窃,在宾馆的时候他们说一起去马寨,其知道是去偷东西,到了以后其也是在外面等,他们偷完东西之后没有给其说偷了什么,偷完之后就是吃饭、吸毒。

(4)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马寨村龙泉路南6巷6号,5月3日其女儿回家,家中还没被盗,4日上午其哥打电话说有人翻墙跳进其家,屋内被翻得很乱,经过清点,其家被盗3000余元现金,和一些玉石吊坠、一副金耳环,金耳环重约13克,比较大,是一个大圈套三个小坠的样式。

(5)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2月7日,孔严明指认出在马寨村盗窃家户的具体位置,现场已经拆迁。

(6)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济)勘(2015)46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7)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法物)字(2015)05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发现的烟头,

经鉴定,支持现场烟头为成某某所留。

1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后村238号被害人王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盗窃现金一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孔严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成某某、贾某某一起去过一次庙后,成某某帮其进入院内后,其开门让他俩进去,只在电脑桌上的盒子里偷了十几元,客厅抽屉里偷了六七元。指认盗窃现场时,孔严明供述在被害人家盗窃一二百元。

(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孔严明、贾某某三人去庙后盗窃是在马寨之后,其帮助孔严明先上去,然后孔严明拉其上去,贾某某在楼下望风,二人在一楼的卧室翻了一遍,只在窗台上偷了15元,随后就回宾馆了。但在宾馆洗衣服时,其见孔严明把钱掏出来放到枕头下边,看上去有一两千元,其感觉他偷到东西没有告诉其,但其也没有问。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庙后是其和孔严明、成某某一起去的,因为需要攀爬,其太胖,就在胡同口等他俩,出来之后他们没有说偷了什么。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济源**事处庙后村238号,2015年5月8日上午其离开家时把门窗锁好,5月9日上午回家时,发现门锁完好,屋内被翻得很乱,经检查,发现东卧室床上褥子下的3000元被盗,西卧室电脑桌上放的黄金耳坠被盗。

(5)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指认出在庙后村盗窃的具体位置是238号。

(6)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济)勘(2015)486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严明、成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没有到天坛办事处贾庄原某某家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成某某和贾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三被告人预谋后到贾庄盗窃,虽然贾某某未进入被害人家中,但在孔严明、成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时,贾某某在外望风,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在济水办事处南街新村李*丙家盗窃5个变压器,不知道其和成某某共盗窃变压器数量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成某某、贾某某认可在被害人家中盗窃变压器,但均不能准确说明盗窃的数量,而被害人李*丙系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变压器装箱单,同时结合被告人成某某、孔严明对盗窃变压器的情况、销赃情况的供述,综合判断,被害人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成某某辩称三人在北**事处马寨村史某某家盗窃的现金是孔严明拿的,没有告诉其和贾某某,该款被孔严明自己花费的辩解理由,经查,此次盗窃系三被告人预谋后共同实施,三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在被害人史某某家盗窃的现金数额,经查,本次盗窃的数额直接证据有被告人孔严明的供述和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二者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盗窃现金1800元。

对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人在庙后村王某某家盗窃30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同案犯不确定的供述,不能证明盗窃3000元的事实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盗窃现金一二百元。

对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犯意不是贾某某提出的,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且对赃款、赃物没有支配权,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互相分工,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犯罪,且共同挥霍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区别量刑。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在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盗窃罪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4000元;加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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