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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健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陆**酒后驾驶豫AA3H6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帝路与济源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被告人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X阳、郑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破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陆**上诉称只喝了二两白酒,酒精含量不会那么高。

辩护人认为血醇检验报告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字,不能因此认定陆**构成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检察人员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只喝了二两白酒,酒精含量不会有那么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所附的光盘中完整的显示了从查获到酒精测试的过程,侦查卷中有血醇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并有陆**本人的签名,而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起重新鉴定,现猜测酒精含量测试有误于法无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血醇检验报告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字,不能因此认定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经查,该报告书有两名鉴定人员盖章,经法定程序作出,并依法将相应权利告知了当事人,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依法认定陆**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不当。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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