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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鸿润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鸿润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鸿润农机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筹建阶段,被告发起人李**向其支付2万元定金,预定上海**干机一台(型号:SKS-580CG),价值8万元。2013年10月其将烘干机交付李**。2014年1月23日,被告依法设立,2014年5月5日,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53330元,尚拖欠667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6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记账联)一份、收据(记账联)四份,济源**管理局、财政局出具的补贴机具购置确认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经销商留存联)各一份,发票、农机补贴手续、后三期付款收据中的购机者均为被告,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烘干机1台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6670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发起人李**向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预定上海**干机一台(型号:SKS-580CG),价值8万元。2013年10月原告将烘干机交付李**。被告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货款53330元,并以被告为购机者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现尚欠原告货款667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发起人李**在被告筹建阶段向原告订购烘干机,被告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货款53330元,并以被告为购机者办理了农机补贴,可以认定被告为买受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货款66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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