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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来与被告河南**供销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来与被告河南**供销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王*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来诉称:其于1981年10月25日入伍,1994年6月24日转业被安置在河南省**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农机石油公司)工作。2010年1月22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就其是否系工伤发生争议,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2014年9月1日,河南**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系工伤,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农机石油公司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9611.16元。后农机石油公司破产,成立清算组,因应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与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发生争议。2015年5月27日其收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支付其2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89601.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辩称: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其单位与王*来解除劳动关系是经王*来要求,由人民法院判决,并非双方协商一致,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过错,职工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来在法院判决工伤赔偿后再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王*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09号仲裁裁决书及2015年6月1日出具的送达证明。

2、河南**集办公室1981年10月25日给其出具的入伍通知书及中国人**勒泰军分区出具的志愿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

被告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对王*来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王*来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王*来原系农机石油公司职工。2010年1月22日,王*来在上班时摔伤,随即被送往济**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2012年6月,王*来的亲属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2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王*来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其相关待遇。2012年7月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该案件。2012年7月5日,王*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农机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伤残待遇。2012年11月12日,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来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王*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57.94元。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王*来与农机石油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农机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来209611.16元。农机石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1日,河南**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农机石油公司破产。2015年3月30日,王*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15年5月1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来的申诉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王*来。王*来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只有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主张赔偿金。而本案中,王*来与农机石油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王*来在主张工伤赔偿待遇时主动提出的,并非由农机石油公司违法解除的,因此,不符合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条件。王*来要求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来虽在仲裁中提出了农机石油公司清算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但在诉讼中却未提出,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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