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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黄**与被告中国平**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中国平**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其儿子黄**在河南**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业务员苗领先于2013年4月到该公司推销保险,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100元保险费,被告向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2013年11月9日,黄**在进行单位安排的隔墙清除工作时,墙体意外坍塌,将黄**砸伤致死。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黄建庄于2013年11月13日因头外伤、颅外损伤死亡;2、北石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其系黄建庄的父母,黄建庄已离异,无子女;3、被告向投保人出具的一年期综合意外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黄建庄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死亡,被告应支付保险金50000元;4、被告出具的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向其理赔保险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黄建庄在河南**限公司从事饮料装卸工作,被告的业务员苗领先到该公司推销保险,黄建庄通过苗领先投保了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100元保险费,被告向黄建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姓名苗领先;保险期间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姓名黄建庄;受益人法定;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险金额5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人。

2013年11月9日,黄建庄在进行公司安排的隔墙清除工作时,墙体意外坍塌,将黄建庄砸伤致死。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发出理赔通知书,认为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若被保险人从事5类及5类以上职业或拒保职业的工作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给付保险金。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公司的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系网络产品,投保人通过网络阅读保险条款并投保。原告称黄建庄系通过苗领先投保,向苗领先交付保险费,而非通过网络投保,亦不知道该保险产品是否是网络销售。

再查,黄**去世前已离异,无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在被告处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向黄**出具的保险单,明确了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时,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未说明任何免责事由。现被保险人黄**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该保险产品系网络销售,免责条款在黄**进行网络投保过程中已进行提示说明,因原告称黄**系通过被告业务员苗领先投保而非网络投保,结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是苗领先而非黄**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曹**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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