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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波诉被告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中旬,其与被告约定,由其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搭拆架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其工钱1964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9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其从河南红**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并将搭拆架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当时约定承包价为每平方米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领取了113000元工程款,但原告未将外架劳务工程施工完毕,致使其被公司扣除拆架费35800元。原告未完成工程任务,且超领工程款19924.5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判决原告返还工程款19924.5元,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其为被告做搭拆架工程,工程量是1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结算付款。2、被告工地工作人员李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其所干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总款为132640元。3、证人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当时工地负责人为李某某。4、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其在工地负责,由被告给其发工资,经其介绍,原告给被告干活,当时约定单独搭架每平方米6元、单独拆架每平方米3元,安全通道不在搭架范围内,谈有价格,每个500元;卸料平台16次,每次200元;外墙防护800元;协议不包括室内防护,室内防护10640平方米,通常为每平方1元;杂工工资为当时去市政府要钱时,听工人说有杂工工资,所以其就给原告出具有杂工工资。结算单是原告在工地上拿去,其一看工程属实,就签名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签名及手写的工程量17000平方米内容不是其书写,并申请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并非工地实际负责人,无权代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且该工程系李某某介绍给原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认可结算单上原告所干活的项目,但所干的量不对,认为搭拆架总价为9元每平方米,单独搭架为5元每平方米,单独拆架为4元每平方米,总面积有异议,搭架面积应为14319.5平方米,拆架原告只拆了一半。当时口头约定搭架包括安全通道、安全防护全部在内,卸料平台8次,每次200元,没有杂工工资。对证据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某某不是其工地负责人。对证据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可其给李某某发工资,但李某某不能代表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李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的总面积为14319.5平方米。2、2013年7月10日河南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将外架全部拆除,公司扣除其35800元施工费用。3、原告给其出具的领款条8张,证明原告从其处领取工程款11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庭审中其同意以被告所述的14319.5平方米计算工程量,认可拆架工程量完成一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因其在工地出事后,被告未通知其拆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与其无关,其起诉时只起诉其所干活应得的工钱。对证据3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李*某当庭作证,应以其当庭证言为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也能够证明李*某系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李*某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搭拆架不包括其它工程项目,原告所干的工程项目有搭架每平方米6元、拆架为搭架工程量的一半,每平方米3元、搭设安全通道2个,每个500元、外围墙防护工资800元、卸料平台16次,每次200元、室内防护10640平方米,每平方米1元,与原告陈述可以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所证明的杂工工资部分因系传来内容,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该部分工程,原告在起诉时亦未算在工程款中,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聂**从河南红**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经被告聂**的工地负责人李某某介绍,被告将搭拆架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谢*,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外架搭及拆设除;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每平方米9元结算付款,17000?O,‘17000?O’为手写”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实际搭架14319.5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拆架7159.75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原告另给被告搭设安全通道2个,每个500元、外围墙防护工资800元、卸料平台16次,每次200元、室内防护10640平方米,每平方米1元,以上共计劳务费为123036.25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3000元,剩余劳务费10036.2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费总计为123036.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13000元,剩余10036.25元劳务费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搭架费用为每平方米5元,拆架费用为每方米4元,且搭拆架包括安全通道、安全防护全部在内,卸料平台8次,每次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符,因李某某既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又是被告工地负责人,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劳务费1003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为14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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