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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石料厂与被告韩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石料厂与被告韩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石料厂的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将厂里的放炮工程承包给吴**,被告和吴**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的工资和工作安排都由吴**负责。被告何时受伤,以及和吴**如何商量解决事宜,其均不清楚。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不妥。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单位的业务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其随吴**在原告厂里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单位工作的一部分,故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吴**签订承包协议,将其单位的放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吴**。2012年12月21日,被告随吴**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打眼的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1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山上背炸药时,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左脚,随即被送往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骨折、半脱位,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吴**全额承担。

后原、被告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韩**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克井大山石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单位的放炮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吴**,吴**招用被告从事打眼工作,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石头砸伤。虽然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管理,也不直接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吴**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济源**石料厂与被告韩国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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