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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济**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裁定。一**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该规定,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503号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一**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一**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司上诉称:王**的劳动仲裁请求有三项:1、要求一**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支付拖欠的工资;3、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经审理认为王**与一**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一**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王**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说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终局裁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另济源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济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明确载明王**讨要工资的前提是:先确认王**与一**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现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建公司支付王*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未超过济源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局裁决。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一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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