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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漯河万**有限公司、王*、杨*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产公司),被告王*,第三人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万**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辩论阶段,原告及被告万**产公司均认可被告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黄**以第三人杨红建的名义,向被告**产公司交纳1500000元的门面房订金,购买被告**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召陵区人民路与金山路交叉口的门面房。被告**产公司承诺于2012年底房屋建成交付给原告,而被告**产公司至今尚未开工建设该房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产公司退还原告8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上,交款人姓名是杨**,不是黄**,黄**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答辩称,我和黄**没有任何往来,我在公司做出纳,钱转账到账户上(账户的名称是我以个人名义开的,实际上是用于公司)八十万不显示是谁转账,只是我公司领导交待那笔钱是一个叫杨**转的,所以我是给杨**开的收据,我开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产公司退还原告8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

原告提交证据:1、2011年9月23日被告万**产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内容分别为:“收据NO05094832011年9月23日今收到杨*建交来门面房订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会计赵**收款人王*加盖漯河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NO05094842011年9月23日今收到杨*建交来门面房订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会计赵**收款人王*加盖漯河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原告举证黄**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及漯河**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大额转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该两份单据上加盖有漯河**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业务公章,该电汇凭证及大额转帐审批表显示2013年9月23日从黄**的帐号622991116500430505转到收款人王*帐号6225221480713500上人民币800000元。

被告王*提交证据: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是我单们职工,在我单位任出纳职务。为方便工作,经领导同意,其在郑州浦东**金水支行,帐号:6225221480713500。该帐户由公司使用,所有转出、转入资金金均是公司账务往来,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漯河万**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

被告**产公司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两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我公司与杨*建有过1500000元的经济往来,与黄**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及审批单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电汇凭证也不能证明这一笔800000元的转款和本案有任何关系。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明一份认可。

被告王*质证称,2011年9月23日,帐户收到款项800000元我知道,两份收据是公司会计开的,领导说是杨*建转的,所以开的收据是杨*建的名字,另外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本院对第三人杨**询问,第三人杨**陈述称原告黄**想要买万**产公司的门面房,因房子比较紧俏,而杨**认识万**产公司的经理,原告黄**通过杨**交的门面房订金,所以开收据的时候写的是杨**的名字,当时一间门面房订金为500000元,三间应为1500000元,但因原告黄**钱不够,在2011年9月23日,第三人杨**与原告黄**一起通过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信用社从黄**的帐户上转帐到万**产公司出纳王*的帐户上800000元。该800000元第三人杨**认可系原告交的门面房订金。万**产公司对杨**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陈述不属实,是杨**交了800000元,给公司打了700000元的借条后,公司才开了1500000元的收据,万**产公司认为黄**作为原告主体错误。

还查明,经本院到郑州浦东**金水支行查询王*的帐号6225221480713500,2011年9月23日从黄云峰名下的622991116500430505帐号上转帐到王*帐号上800000元。原告对本院查询的信息予以认可,被告**产公司对该查询信息不作评论。万**产公司现未在人民路与金山路交叉口的土地上建门面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没有异议,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杨**认可原告黄**系以其名义向万**产公司交纳了门面房订金,被告**产公司认可2011年9月23日其出纳王*的帐号上收到款项800000元,且经本院查询王*的帐号,该800000元确系从原告黄**帐号转到该帐号上,被告**产公司认可王*的帐号为公司帐号,往来帐目均为公司帐目,故对被告**产公司收到原告黄**的门面房订金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原告黄**的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销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现被告未提交其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不应收取原告黄**的门面房订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黄**交纳的800000元的门面房订金。对于原告黄**要求被告**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现金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漯河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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