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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司因与上诉人潘**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上诉人潘**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乔**、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8年,原**公司与被告潘**以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的方式,原告将位于油田大庆路中段原告方所建的第38间和第40间门面房(自西向东)出租给被告连续租赁,其第38间门面房,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份解除租赁合同。其第40间门面房,双方最近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约定租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每月租赁费340元;其中,第12条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五日内返还,其中第15条规定,其他约定事项:(1)承租人使用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每月12-15日内向出租方缴纳。(2)不属于出租方停水停电造成损失,由承租方自理,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原告以更换水电计量仪表为由,停止供应水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承租房屋。至于被告主张的20年租赁期间,系双方可选择的最长租期,并非双方在该合同中确定的租期,无合同约束效力。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没有合法基础,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第38间房屋租赁关系,双方既终止了合同履行,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列入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提出的转让费系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列入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占用费,鉴于:一方面,被告的占用行为,导致原告因此损失,另一方面,原被告也存在着较长期租赁关系,原告通知被告不续签合同后,应当留给被告三个月改换经营场所期间较为合理,故本院酌定按原被告上年度的租赁费每月340元标准,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交付该房屋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向原告南阳**程有限公司返还占用的位于河南油田**段天鹏公司第40间门面房屋。二、自2015年3月9日起算,按每月340元标准,由被告潘**向原告南阳**程有限公司赔偿占用上述房屋的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潘**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一直在使用上诉人的房屋,但却未向上诉人交纳该房屋租金,原审没有支持这期间的租金不当,2、原审判决潘**按照每月34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错误。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每月34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租金至2015年3月8日止,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每月600元标准计算房屋租金,并由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天**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并且该公司在5月2日起就锁了我们门面房门、停水停电,这段时间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因此我方不可能支付这几个月房租。

潘**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双方已解除第38间门面房合同错误,认定第40间门面房租期届满错误,双方所签合同只是房租的起止日期,合同并没有按照起始日期签订,而是在年底收房租时补签,2015年交款日期未到,仍在租赁期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租赁期满解除合同错误,事实上合同仍在租赁期内,即便解除合同也应提前通知,未履行提前通知手续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的损失包括装修费、转让费均应由天**司负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天**司赔偿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天**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潘**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1、潘**所述的理由跟本案无关联性。2、潘**认为天**司的行为给他们造成损失,但即便有因果关系,潘**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二审不应当再处理。3、潘**上诉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多年,租赁合同签订形式为每年签订一次,本案争议的第40间门面房2014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后,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矛盾,至今仍未能续签合同,天**司遂以合同期满为由起诉要求潘**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因双方现无法就房屋租赁达成新的协议,故潘**继续占用房屋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潘**称争议房屋仍在租赁期内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潘**上诉称第38间门面房及第40间门面房的损失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中潘**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故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鉴于潘**与天**司租赁关系形成多年,酌定给予潘**三个月时间更换经营场所,并按照每月340元向天**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但原审对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之间的房屋占用费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天**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对于潘**返还房屋时间的处理亦属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潘**向南阳市**程有限公司返还占用的位于河南油田**段天鹏公司第40间门面房屋;

三、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按每月340元标准,由潘**向南阳市**程有限公司赔偿占用上述房屋的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南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潘**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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