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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油**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下简称:“腾**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邵**系原告的临时务工人员。2010年6月21日,邵**在进行搬家作业时,被被告的吊车砸伤。原告在邵**治疗期间代被告垫支了36000元。后邵**起诉,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邵**案件中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后,南阳**民法院作出了(2014)南*一终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支款36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腾**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民法院(2014)南*一终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邵**的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妥善处理该事故,替被告垫支了36000元。

2、2011年5月14日、2011年5月27日及2012年6月14日的备忘录一份,证实原、被告曾就邵**的事故进行协商,在邵**起诉前,原告垫支了36000元的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邵**为原告临时雇用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被被告吊车的吊钩砸伤,后在原、被告的协商之下,原告支付了36000元用于邵**的治疗。

另查明: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原告邵**和被告腾**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25804.46元,扣除运输公司垫付的313870.5元和腾**司垫付的36000元,运输公司应当支付邵**475933.96元,腾**司垫付的36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意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南阳**民法院作出了(2014)南*一终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原告的垫支款3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邵**的事故中,原告向邵**垫付36000元,该36000元最终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有限公司偿还垫支款3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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