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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与龚**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4)南*二终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人寿保险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人寿保险南*分公司在投保人投保前已将合同条款及承保内容告知了投保人南*市官庄工区交通管理所,已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人寿保险南*分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保险合同》已对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付数额进行了约定,二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龚**提交意见称:人寿**分公司对减轻、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人寿**分公司要求依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的标准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人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龚**否认收到过除个人保险单以外的任何材料,人寿**分公司对“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相关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二审判决依照个人保险单中显示的保险赔偿事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保险金,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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