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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甲与被告高*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与被告高*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高*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高*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高*甲与被告高*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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