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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被告自2014年秋被告以买车、办户口为名骗我亲戚3万余元后,突然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刘**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乔*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孩刘**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新野县歪子镇寺门村委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5、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自己和他人承包的挖沙船上打工。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份拿过一次工资后,一直没有回来。

6、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自己和他人承包的挖沙船上打工,2014年10月份走后,一直没有回来,在此前有半年时间,被告与当地一个理发店的女人在一起混。

7、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某自2009年起在自己和他人承包的挖沙船上打工,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回来过一次,以后一直没有回来,为此还向公安机关报案,听别人说他在外边有女人,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原、被告的女儿刘**、薛某某、陈*、王某某、赵*、乔*某进行了调查,刘**证实原、被告在一起感情不好,有二、三年没见过也被告,自己与原告一直和外祖父、外祖母在一起生活。薛某某证实去年9月份刘*某出走后,至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近几年感情不好,一直闹矛盾,二、三年前乔*因婚姻问题跳河自杀。陈*证实已经有七年多没有和刘*某联系过。王某某、赵*、乔*某均证实原告和其女儿随原告父母在南阳**商局家属院居住。2012年春节,原、被告闹矛盾,原告跳河自杀未果,后被告一直未再看望原告及其女儿。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被告自2008年起在湖北襄阳打工,2012年春节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一直未回到原告处,2014年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刘*甲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小孩刘*甲宜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乔*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小孩刘*甲由原告乔*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刘*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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