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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刘**、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路科*与被告刘**、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201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路长安,委托代理人魏玉鹤,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科*诉称:2009年7月16日22时20分,在淇县西岗乡辛庄村造纸厂院内,被告刘**的司机刘**驾驶豫E92105号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躺在地上休息的原告路科*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新乡**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0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E9210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等。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余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我的豫E92105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共17.2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二、我已替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4.5万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三、原告损失中计算不当及没有证据的不应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退一步讲,即使应该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废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因为该继续治疗费实际是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康复费;

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赔偿,但应扣除刘**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不必要的后续治疗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09年7月16日22时20分,在淇县西岗镇辛庄村造纸厂院内,被告刘**的司机刘**驾驶豫E92105号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躺在地上休息的原告路科*碾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科*无责任。刘**所有的豫E92105号货车于2008年11月11日在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路**应该得到赔偿的数额为多少;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为:①护理费。两次共住院126天,有原告之父路长安、原告之母李**及原告的兄长路科研三人护理。路长安为淇县商都高档瓷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0元;李**为淇县文峰教育印刷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5元;路科研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5523.7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6397元。②交通费5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30元=3780元。④营养费,6个月×300元=1800元。⑤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0%=11047.46元。⑥后续治疗费50000元。⑦鉴定费1580元。⑧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104.46。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

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126天、护理人员的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及原告伤残程度。

3、路长安在淇县商都高档瓷厂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日80元。

4、李**在淇县文峰教育印刷厂工资表一份。证明李**的平均工资为日工资35元。

5、路科研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路科研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6、原告路**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580元。

经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原告的监护人监护责任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鉴定费的鉴定已超出鉴定范围,该鉴定书不具备证据效力,后续治疗费用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护理情况不质证;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程度无异议,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护理人员不应超过两人,受害人定残后后续治疗费一般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已超过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对护理人员工资有异议,应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路长安收入已超过2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一份。证明与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403.84元,已全部由刘**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中国大地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不是原告的而是张**的,该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充分。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护理人员路长安、李**提供了所在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对路科研提供了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户籍证明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提供的路科敏的医疗费票中有一张为张**,对该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刘**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单两份。证明与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22时20分,在淇县西岗镇辛庄村造纸厂院内,被告刘**的司机刘**驾驶豫E92105号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躺在地上休息的路**碾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路**的伤情为:①休克(创伤性)。②左股骨干骨折。③会阴挫裂伤。④下腹部、腰背部、双大腿皮肤撕裂伤。共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41263.84元。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路**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左右,两次住院期间应有3人护理。后续治疗情况及费用可以参考河南整形美容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50000元)。原告路**各项费用为:①医疗费。41263.84元。②护理费。路长安(原告父亲)为126天×80元=10080元。李**(原告母亲)126天×35元=4410元。路科研(原告兄长)126天×(5523.73÷365)=1907元。护理费合计16397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20元=2520元。④营养费126×10元=1260元。⑤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⑥交通费500元。⑦后续治疗费50000元。⑧鉴定费1580元。合计124568.3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已支付原告治疗费41263.84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刘**所有的豫E92105号货车于2008年11月11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于2009年3月3日又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余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除被告支付医疗费外,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95104.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的司机在受雇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原告路科*碾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刘**所有的豫E9210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进行赔偿。原告路科*年幼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刘**辩称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康复费,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724.46元;

二、被告中国大**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后续治疗费50000元;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部分31263.84元及鉴定费1580元,被告刘**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263.84元及现金3000元,已超付的11420元由原告路**退还给被告刘**。

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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