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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石*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9月8日原告石*全应聘到被告河南**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4日被告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石*全终止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参保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从2003年9月至2008年10月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0元;3、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至2008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0元。另查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即应履行各自合法的义务。被告河**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保险参保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从2003年9月至2008年10月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河**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石**终止劳动关系,未有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月×2=6000元。被告河**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月×9=27000元,原告主张2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限公司为原告石**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二、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石**支付赔偿金6000元、双倍工资225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河**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石**所在单位中信重**限公司为石**建立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帐户。经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即应履行各自合法的义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000元/月×2=6000元。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月×9=27000元,被上诉人主张2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石**所在单位中信重**限公司为石**建立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因此原判判决上诉人为石**办理养老参保手续,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石福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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