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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集团)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包**(集团)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原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包头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包头一建公司从未中标承揽过国道109线清大公路项目的任何工程,也未成立过包头市一建清大高速线第四项目部;2、冯*与华**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行为完全是冯*的个人行为,与包头一建公司的无关,一、二审判决包头一建公司承担上述合同义务错误;3、一、二审漏列当事人冯*等;4、冯*已涉嫌诈骗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司提交意见认为,包头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包**(集团)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公司是国道109线清大公路不灿哇及大沙湾大桥工程的承包人,该事实有华**司提交的中港二航局国道109线清大公路项目经理总部出具的函及包**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港二航局国道109线清大公路项目经理总部二航清大[2008]20号文件等在卷为据,可以认定,包**公司关于其公司从未承揽过国道109线清大公路项目任何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包**公司给冯*出具的委托书在卷为据,一、二审认定冯*以包头一建清大高速线第四项目部的名义与华**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包**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决包**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正确。包**公司关于冯*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一、二审仅列合同双方包**公司和华**司为当事人正确,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冯*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中包**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综上,包头一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包**(集团)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原包头市一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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