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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毛**限公司、河南鹏**限公司、河南惠**有限公司、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毛**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河南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河南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录,被告绿**司、鹏**司、开**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载明: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开**司提供担保等等。2014年11月24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开**司提供担保等等。原告将上述约定款项转入被**公司指定的帐户,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据。2015年1月14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代表其本人及被告鹏**司、绿**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愿意代为偿还并提供担保。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多次交涉,被**公司一再推拖,其他被告也不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另外,被告鹏**司的名称系由河南鹏**限公司变更而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公司、鹏**司、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鹏**司、开**司、吕**、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12日《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担保函各1份以及2014年11月24日《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担保函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借款人为绿园公司,担保人为开**司。

2、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中国工**限公司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转款1550000元。

3、被告吕**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被告张**出具的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吕**、张**、鹏升公司承诺偿还本案债务。

4、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鹏**司由河南鹏**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鹏**司辩称,涉案借款只有借贷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是否按主合同约定利息。即使主合同合法真实,原告诉求的利息和罚息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

被告绿**司、鹏**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开**司辩称,涉案主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主合同合法,至少存在变更,被告开**司应予免除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追加的担保人中有个人担保,即使主合同有效,被告开**司履行担保责任也应当相应减轻。

被告开**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吕**辩称,被告吕**系被告开**司的副总,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原告在被告开**司有两笔共计1550000元的理财款,后被告绿**司偿还原告250000元,还剩1300000元未还。被告绿**司是借款单位,开**司是担保公司,被告吕**是公司行为、职务行为,被告吕**代表开**司,不是个人行为。被告绿**司出具的有委托手续,并且被告吕**收到1550000元汇款后将款项交到了被告绿**司帐户上。

被告吕**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任命通知书、开**司出具的证明及褚小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吕**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合同上约定的褚小花是开**司的财务人员,原告没有汇款给褚小花,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吕**熟悉,将钱汇给被告吕**,被告吕**已将钱交给被告绿**司。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公司(借款人)、开**司(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MZ1112-171),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开**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公司构成违约的,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针对该笔1000000元的借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2014年11月12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收据及借据;同日,被告开**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公司(借款人)、开**司(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MZ1124-216),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开**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公司构成违约的,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针对该笔550000元的借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2014年11月24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收据及借据;同日,被告开**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

另查明,被告鹏**司由河南鹏**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张之鹏系被告鹏**司和被告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1月14日,被告吕**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王**在公司投资二笔合计1550000元,吕**个人愿负连带责任。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本案中原告的两笔借款,张**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25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500000元,月利率按2%支付等内容。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个人和作为被告鹏升公司和被告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借王**款项1300000元一事,公司及张**个人承诺:1、2015年9月27日前还款152000元;2、2015年10月31日前再偿还本金200000元;3、2015年11月31日前还款9月、10月两个月利息50000元;4、2015年12月31日前再还本金100000元;5、2016年2月7日前再偿还本金400000元;6、剩余本金及利息在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7、若承诺人不能依上述承诺履行,则另外承担500000元的违约金。

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关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支付。剩余本金13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绿**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绿**司、鹏**司、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绿**司系借款人,故本院支持被告绿**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利息和违约金共计月利率2%(以1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鹏**司、开**司、吕**、张**自愿为被告绿**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鹏**司、开**司、吕**、张**对被告绿**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利息和违约金共计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鹏**限公司、河南惠**有限公司、吕**、张**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河南鹏**限公司、河南惠**有限公司、吕**、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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