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郑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终结,本案恢复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12月被任命为正阳县**校党支部书记,2013年4月主持正阳县真阳镇梁庙中心校工作。2011年至2013年谭某某(已起诉)未取得用地及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在正阳县真阳镇梁庙村小学开展教师危房改造项目,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时任正阳县**校党支部书记郑某某行贿3.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谭某某一共给了我39000元,我先后拿出19700元和5000元给了学校的会计用于偿还学校的债务了,剩余的14300元用于我个人开支了。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是受贿数额应当以14300元为准。谭某某行贿后并未明说该钱是送给单位或个人,钱虽然由郑某某掌握,但是其用于因公支出,且未充公报销。因公支出的24700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2、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客观上也未给谭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到案后积极退赃,因公支出部分也一并退赃,有积极认罪悔罪的态度,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12月被任命为正阳县真阳镇梁庙中心校党支部书记,2013年4月主持正阳县真阳镇梁庙中心校工作。2011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谭某某(已起诉)和时任正阳**庙村小学的校长张**等人在未取得用地及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在正阳**庙村小学开展教师危房改造项目。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4月份开始主持该中心学校工作后,以让谭某某向该校捐款为由向其表达了索取利益的意愿。谭某某为了在该校的危房改造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8月11日在“巷子深”酒店吃饭时,让时任正阳**庙村小学的校长张**用危房改造项目款向被告人郑某某行贿3.9万元,该行贿款被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实际占有。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将涉案赃款39000元退至正阳县纪检监察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5月,我在梁**心学校任党支部书记,分管梁**小学。在这期间梁**小学进行教师危房改造工程,由谭某某承建这个工程。后来到2013年5月份,由我主持梁庙中心校的工作。我见到谭某某说现在我当校长了,学校也比较困难,以前谭某某给学校捐过款,让谭某某也支持一下我的工作。谭某某说梁**学的校长张**还欠的有钱,等要回来再给我弄点。2013年年底,谭某某打电话让我中午到“巷子深”酒店里来吃饭,说张**把那个钱给准备好了,来了给我。谭某某当时说把这个钱给我,我当时想着可能是给学校的捐款,也可能是谭某某是给我个人的,这两方面的意思可能都有。我当时已经主持梁庙中心校的工作,谭某某可能有意巴结我,以后可能有什么事有求于我,所以说要给我送点礼。谭某某当时没有说多少钱,我也没有好意思问,想着人家给多少要多少。后来我如约到了酒店房间里,当时有张**和谭某某两个人还有一个人我不熟悉,可能是酒店的老板,三个人在来牌。我看见张**身边的桌子上放着一个报纸包,里边包的应该是钱。后来我们三个人在一起来牌,紧接着就吃饭。谭某某给我说让张**给我钱,后来没多大会儿他就走了。吃完饭后我带着这个装有钱的报纸包开车回家了。回到家打开看共三匝钱和一摞散钱。经清点这三匝是三万元钱,那散钱是9000元钱,总共是39000元钱。这39000元我个人支出一部分,为学校垫支一部分。为学校垫支的钱需要报账,报销回来的钱还是在我手里。当时我收钱时没带着学校的财务人员去,这笔钱也没有入学校的账。我拿到这39000元后,带着学校的会计张*丙到正阳县城的“阳光”酒店付招待费19700元,我是用这39000元里面的钱准备的。钱给张*丙后,我和张*丙一块儿到酒店去结的账,钱是张*丙付给酒店的。还有5000元他交给了张*丙,由张*丙付给我们学校拉围墙的一个包工头叫李**的了。当时我听张*丙说上任校长欠李**拉围墙的钱有40000元钱一直没有还。后来教育局的喻某某副局长也催着我把钱还给李**。我又从这39000元拿出来5000元钱交给张*丙,由张*丙还给李**的。还钱时我不在场,是张*丙经办的。剩余的钱有一万四五千元钱,我个人花费了。为学校垫支的钱需要报账,但截止到目前还没有报。这些钱都是用这39000元钱垫支的。谭某某给我送的钱和张**应该没有啥关系,只是谭某某手里暂时没有钱,只是说等张**还钱之后才给我钱。我收到这笔钱后,截止到现在他还没有给谭某某提供过啥便利。我感觉这件事我做错了,一直都想主动交待这件事,今天听说张**被检察机关带走了,我认为我也有必要来检察机关交待这件事。梁**小学危房改造过程中,中间我去制止过施工,但中间的事儿我没有管过,谭某某、张**也没有给我说过。谭某某、张*某、张**没有给我说过梁**小学的危房改造工程算我一份,让我入股分利润的事儿,我也没有入股,更没有分过利润。

2、证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证言:证实其不承认在梁**小学的教师危房改造工程中向被告人郑某某送过礼金。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书写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因梁**小学的教师危房改造工程结束后,经过算账,张*乙应分18万元,但是张*乙之前从刘某某处拿走约23万元左右,多出5万多元。在郑某某任梁庙中心校的校长后,多次向我提出要求支持工作,要向学校捐款。我知道郑某某是想让给个人弄些钱,捐款只是借口。我就答应郑某某,并向郑某某说等张*乙多拿的钱退了后就给郑某某。我多次联系张*乙退出多拿的5万元钱,其他的就算了。大概2013年8月份,张*乙说5万元钱准备好了,让我到“巷子深”酒店拿,我就联系郑某某到酒店去拿。当时到了以后看见张*乙退给我的5万元用报纸包着,张*乙没有让我数,想着说好的5万应该就是5万。我把钱给了郑某某,因为有事我和张*某没吃饭就走了。后来郑某某给我说是39000元,我还不信,想着反正钱也给郑某某了,我就没再过问了。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至今在真阳镇梁**梁**小学老师住房年久失修,2010年秋季学校老师反映强烈,要求进行危房改造,经梁**小学领导班子多次研究讨论,并征得老师的同意,决定对教师住房进行改造集资盖房。当时谭某某、张某某承建了学校的危房改造工程。后来在2012年春上,谭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梁庙**支部书记,分管梁**小学)和我在梁**小学他的办公室里商量工程的事,谭某某提出来工程结束算完账以后,赚的钱算我和郑某某一份,我当时什么也没有说,算是默认了。郑某某当时也没有表示反对。后来我因为个人用钱,就从刘某某手中陆续拿走一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份的一天,谭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一家酒店里去给郑某某、张某某在一起算算账,并让我准备5万元钱带过去给郑某某,意思是我从刘某某手里拿的钱拿多了,得从我这儿拿出来5万元钱给郑某某。第二天我取了5万元钱用报纸包好,是我先到“巷子深”酒店的,到了后谭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才陆陆续续地到酒店来。来了之后张某某拿出施工算账的材料让我们都看了看,谭某某说利润分成四份,谭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每个人分16万元,我出的力比较多,多分2万元,应该分18万元,当时谁也没有说啥。算完账后他们就开始来牌,我当时从带过去的50000元钱现金内抽出1000元钱来牌用了,把剩下的49000元钱就在房间里的小桌上放着,算是交给了谭某某了。吃完饭后郑某某就带着这个包有49000元的报纸包走了,我也回家了。谭某某分给郑某某的利润,郑某某到底得没得到,除了那5万元之外,我不知道。2013年8月11日,我当时从银行里取了68000元钱,银行里分两笔给我取的,一笔是5万元钱,一笔是18000元钱。5万元钱我给郑某某了,18000元钱当时我孩子考上大学,我待客用了。在这项工程上我总共实得65000元钱的好处费,65000元钱他都用于个人投资、小孩上学、装修等家庭支出了。这65000元钱没有退给谭某某、刘某某或者其他人。在2015年5月份,接受组织调查时,退给市教体局纪检部门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梁庙村小学教师危房改造工程资金不是太够,让我让里面投点钱。后来我就往这个工程里投资了20万元钱,一直到2013年七八月份工程基本结束,谭某某说总共盈利50万多点,小学校长张**分18万元,谭某某分16万元,他分16万元。我不知道张**啥时候参加的这个项目,也不知道这18万元的利润什么时候分给张**的,除了给张**分配利润之外,经我手没有给其他人分配过利润,也没有听谭某某说过给其他人分配过利润,经我的手没有给其他人送过钱等财物。

对于其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一天,在正阳县“巷子深”酒店结算时现场只有谭某某、张**和其三人的内容,经查,与被告人郑某某及证人谭某某、张**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妻子徐某某退休在家在花生交易市场院内开了一家名叫“巷子深”的酒店。我认识梁**小学校长张**,张**在酒店吃过饭。我印象深的有一次在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当时张**打电话让给留个房间。后来梁庙中心校的郑某某、梁庙街上的谭某某、张*某陆陆续续地来张**预订的房间里吃饭,我在梁庙工作时和郑某某、谭某某、张*某都认识。吃饭就张**、郑某某、谭某某、张*某四个人和我参加了,由于是算账,我有时候在房间里也不方便,说两句话打个招呼就出去了。吃饭的时候也陪着喝了几杯但很快就走了。当时我没有看到房间里有成大匝的钱,没有见过四个人分钱。只是听四个人说算账算账的咋回事,等一会儿我再进房间时就在一起来牌,来的有钱。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郑某某给我说有一部分招待费需要我们学校去付,让我准备2万元钱去付。我当时就给郑某某说学校里没有那么多钱。郑某某自己带着2万元钱和我一块儿到正阳县城麻纺厂路口一家酒店结算招待费。当时算好账之后,我记得是大概是19000多元,郑某某就交给他2万元,由我给酒店结算了招待费。结算完后我把从酒店结算的就餐单和剩下的这几百元钱又转给了郑某某。这一次结算的19000元钱的招待费是郑某某拿的钱,到现在并没有在学校账上列支,等于是郑某某个人垫支的。2012年彭某某任校长期间,叶**小学和李**小学拉院墙,是李**承建的,当时工程款还余8万元钱没有付,县教体局安排我们学校付,付了4万元钱以后,学校里没钱了,就一直在欠着李**。2013年年底,李**又来要钱,郑某某就个人拿出了5000元钱交给我,让我先付给李**,他就把这5000元钱付给李**了。这5000元钱到现在也没有入账列支,也等于是郑某某个人垫支的。郑某某没有说钱从哪弄的,我没有从郑某某手里收到过谁给学校捐的款,也没听郑某某讲过。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正阳**庙村小学任教师兼报账员,在我任报账员期间代管过学校危房改造的工程。该工程由谭某某、张*某承建,由我代收代管学校老师的建房款,负责管账。在此期间,校长张**多次向我要集资款。后经结算工程款,张**从我手中共拿走集资建房款现金224000元。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丈夫谭某某承建过梁**小学教师集资建房的工程,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谭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工程款是我结算的。谭某某打电话安排我说刘某某和张*乙到我家来结算工程款,当时张*乙给刘某某打的条转借的钱总共是224000元,加上刘某某转账给我的钱,总共是3702000元。算好账后刘某某把张*乙的条和打给我们钱的条交给了我。我给刘某某打了一个3702000元的条,张*乙从刘某某手中拿的224000元现金账过给我了,等于欠着我了。刘某某转给我算完账后,我当时就把张*乙的借款手续销毁了。干这项工程,我不知道谭某某有没有给别人送过财物,谭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因为干这项工程,没有给别人分过钱,谭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这些事。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正阳县国土局国土监察大队工作。2011年下半年,我和大队的监察员阮某某在下乡巡查期间,发现梁**小学有违法占地建房的现象,我们当时就进行了制止。过了没两天,我们发现仍在建房,我和阮某某就按照行政执法的程序,开始对梁**小学违法建房进行调查、制止。后来经大队领导和局领导批准,对这一违法事实进行了立案,直至把程序走完处理结束。我们对这一违法事实有两项处罚决定,一是没收违法建筑物,二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近2万元。这两项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在刚开始找梁**小学校长张**处理这事时,张**就把谭某某介绍给我们,说由谭某某全权处理梁**小学违法占地、违法建房的事情。后来谭某某就一直代表梁**小学给我们联系处理,直至处理结束。罚款是谭某某交的,具体是学校的钱还是谭某某自己的钱我不清楚。我在处理这一违法建房过程中,没有接受过梁**小学或者谭某某的礼金或者礼品。

10、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正阳县国土局国土监察大队工作,证实的内容和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至2013年任正阳**庙中心校校长。在2011年时,梁**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亟待改善,当时小学校长张**和梁庙街上的建筑商谭某某在一起搞的。期间谭某某给我4万元礼金,我退还未果,就安排学校的总务张**把这4万元钱入到学校的账上,算交给学校了。

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正阳**楼村小学校长期间,诸**小学进行过教师危房改造工程,谭某某和张某某承建,从来没有给过其财物。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63年2月19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前科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15、到案证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陈*、张*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16、正**组织部批复,正组干函(2010)46号:证实2010年12月14日,郑某某被任命为正阳县真阳镇梁庙中心校党支部书记

17、正阳县教育局人事股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某某同志于2013年4月在正阳县真阳镇梁庙中心校主持工作。

18、正阳农**有限公司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证实了张*乙于2013年8月11日8时许分两次有折取现50000元和18000元的事实。

19、正阳县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及正阳**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8日主动退赃39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系“金色阳光”酒店的老板。2013年底,其多次向正阳县**心学校催要招待费,后来郑某某和会计张**到酒店支付了现金19700元,其将就餐单交给了张**。2、证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正阳县**心学校2013年12月份还工程款5000元。经查,因该两笔垫支款项会计张**一直参与,虽现在未入学校账,但不排除以后入学校账的可能,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郑某某用该受贿款项为公垫支,故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受贿数额应当以14300元为准,受贿款项部分用于因公支出,且未充公报销,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经查,本案的受贿数额,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供述为39000元,证人张*乙证实实际给了被告人郑某某49000元,证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让张*乙退还50000元并否认向被告人郑某某行贿,但其书写的书面材料又证实让张*乙给被告人郑某某5万元,但是其并未具体清点现金数额,事后听被告人郑某某说是3.9万,其他证人证言又无法证实该数额,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郑某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受贿39000元。另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受贿39000元后并未将该款项列入学校账户,且证人张*丙也未听说有捐款或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收到捐款,因此不能认定为该校的捐款。辩称的垫支款项,因会计张*丙一直参与,虽现在未入学校账,但不排除以后入学校账的可能,且无法证实是被告人郑某某系用该受贿款项为公垫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郑某某未给谭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人郑某某所获得的受贿款均已被其个人所控制,其犯罪行为已完成,是否实际为谭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赃有积极认罪悔罪的态度,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退赃情况、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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