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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书诉称,原告谢*书有钻机一部,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被告赵**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欠钻机转让款10万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谢*书多次催要,被告赵**偿还了47370元,尚欠5263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谢*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钻机转让款52630元;2、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谢**与赵**约定,将原告谢**所有的钻机一部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赵**,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2013年6月18日,被告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谢**钻机转让款10万元整”。此后,被告赵**偿还了47370元钻机款,尚欠52630元钻机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提供的《欠条》及原告谢**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赵**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原告谢**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赵**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出具欠条确认欠钻机转让款10万元以及原告谢**自认被告赵**偿还47370元钻机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请求被告赵**支付下欠52630元钻机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开书下欠钻机转让款52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316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谢**已预付本院,被告赵**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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