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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贺**、邱*、李**、李**与被告商**输有限公司、李**、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原告诉被告李**、商水县**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李**、商水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及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8时48分,方*驾驶被告李**所有的挂靠商水**运输公司的豫P8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正阳县大林路口东300米处右转准备驶离公路时,未让正常行使的道路南侧贺**驾驶的豫Q1J500号两轮摩托车而发生碰撞,造成贺**受伤。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把伤者拉到正阳县中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伤情严重又转至驻**心医院继续抢救治疗,最终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正阳县交警部门认定,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由于方*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使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贺**死亡。该事故给原告的家人因丧失亲人而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另该肇事车辆豫P88063号车挂靠商水**公司,实际车主是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52810.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的车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商水县**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实际车主是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中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待质证时一并指出。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保险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车主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8时48分,方*驾驶豫P8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大林路口东300米处右转准备驶离公路时,在道路南侧与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的豫Q1J50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贺**于2013年10月14日在正阳县中医院和驻马**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1天,花医疗费7208.48元,花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无事故责任。方*驾驶的豫P8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该车系从被告商水**有限公司购买,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李**向原告先行支付16000元,双方因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平均每天约56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2、死者贺**死亡时年龄为45岁,生前系农业人口,兄弟姐妹四人;死者贺**父亲贺**现年62岁,母亲邱*现年58岁,女儿李**现年14岁,均系农业人口,但原告李**现系正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就读学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民委员会证明、正阳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正阳县**民委员会证明、正阳县**民委员会证明、正阳县妇幼保健院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证明、正阳县妇幼保健院工资表、售房协议、户口注销证明、货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雇佣的司机方*驾驶豫P8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死者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雇佣的司机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贺**无事故责任。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作为豫P8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所有的豫8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被告商水县**有限公司不是豫P88063号的实际车主,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贺**生前虽系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了死者贺**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五原告因受害人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58.48元,但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计款250元,因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且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7208.48元进行计算;2、误工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天,计款56元(1天×5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天,计款56元(1天×5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天,计款30元(1天×3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赔偿;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天,计款20元(1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赔偿;6、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1000元;7、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六个月工资进行计算,计款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8、死亡赔偿金,其中单纯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贺**死亡时年龄为45岁,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20年,计款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原告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贺**现年62岁,系农业人口,且死者贺**生前兄弟姐妹4人,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18年,计款22644.63元(5032.14元/年×18年÷4人);原告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邱*现年58岁,系农业人口,且死者李**生前兄弟姐妹四人,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20年,计款25160.7元(5032.14元/年×20年÷4人);原告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现年14岁,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4年,计款27465.92元(13732.96元/年×4年÷2人);上述死亡赔偿金共计484123.65元;9、精神抚慰金五原告主张100000元,因死者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其死亡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70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五原告主张15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580095.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7758.48元,下余462337.15元,应由被告李**赔偿,因被告李**所有的豫P880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先行垫付的16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80095.63元(交强险为117758.48元,第三者责任险为462337.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32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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