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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龚**系王**雇佣的工人,2012年12月2日龚**在施工过程中手指不慎被抛地坪机器链条夹伤,受伤后原告当天即被送至正**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远端断离,龚**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2013年12月25日,龚**的伤残程度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16日,安徽**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龚**假肢器具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龚**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定制硅胶仿真假手指2只,每只需500元;2、假手指适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用;3、安装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月到河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岁止。龚**受伤后,王**向龚**共支付了11400元的医疗费用,现龚**诉至本院请求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龚**户籍为农业户口,需要龚**抚养的家庭成员有其母亲吴**,1946年10月1日出生,长子龚*,1997年12月4日出生,长女龚**,2010年3月2日出生;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上年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龚**、王**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及龚**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系在王**的指示范围内劳作,对于龚**的损失,王**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龚**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龚**对自己的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龚**的受伤王**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的赔偿责任由龚**自行承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5321.25元,有正**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87天,计款8986.18元(8475.34元/365天×387天);3、护理费,住院16天,按一人标准计算,共371.52元(8475.34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共480元(16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320元(20元×16天);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残疾用具费用,根据鉴定意见,龚**每年更换假肢费用1000元,龚**现年41岁,按照河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从龚**受伤之月计款32000元(1000元×32年)。关于王**辩称,龚**受伤之后没有换过假肢,不应支付这两年的假肢器具费,龚**因该损失所获赔偿应系龚**的预期利益,对于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龚**有两个子女,长子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1509.64元[(5032.14元/年×3年)÷2×20%],长女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7548.21元[(5032.14元/年×15年)÷2×20%],二人共计9057.85元。关于龚**请求王**支付其母亲吴**生活费用,因龚**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状况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根据龚**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2、关于龚**起诉请求王**支付更换假肢的每年往返交通费用,因该费用系龚**的合理预期损失,根据龚**更换地点、年份、次数,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400元(32年×2次×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538.16元,王**应当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87630.53元(109538.16元×80%)。扣除王**已为龚**支付的医疗费用后,王**还应向龚**支付赔偿款76230.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支付赔偿款76230.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97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龚**损失的80%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应承担龚**花费的司法鉴定费用;龚**受伤之后2013年和2014年没有更换假肢,其不应支付这两年的假肢器具费;龚**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不应再承担龚**的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受雇于王**,在王**的指示范围内为王**提供劳务,在该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王**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王**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做出的责任划分符合实际,于法有据。王**诉称2013年和2014年两年残疾用具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判决从龚**受伤之月起计算残疾用具费用并由王**一次性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诉称龚**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龚**的医疗费用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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