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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司**与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司**诉被告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司**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上投资建起鱼塘两个,并拉起院墙还建了猪圈,二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又于1999年5月1日与正阳县原慎水乡吴湾村东刘**就该建鱼塘、猪圈的2.5亩荒地签订了承包合同,村民组按二折一即1.3亩承包地由被告交纳农业税费,承包期为五十年。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就该土地上的鱼塘、猪圈的使用和所有权归属问题又重新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现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现在政府对该鱼塘、猪圈所占土地予以征用,被告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申请了地上附着物的补贴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按照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确认该宗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实,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地上附着物都归二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正阳县原慎水乡吴湾村同意将位于吴湾村东刘庄生产队的1.3亩荒地由被告李**承包经营用于投资兴建鱼塘,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并与李**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被告李**取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与二原告合伙在该宗土地上投资兴建了鱼塘并拉起院墙和修建了猪圈等地上附着物。2008年6月12日,原告司**与被告李**就位于吴湾村东刘庄生产队的1.3亩荒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等问题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被告李**从2008年6月12日开始到2013年6月12日止五年期间院内所有场地归李**使用,等于以上所事扯平;2、在五年期间如发生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损失款各有百分之五十(各有一半);三、李**使用场院期间保持物资不能损坏损失,在五年期间如发生征地,李**给司**每年500元,如不发生征地每年五百元免除,院墙所有处理权归司**;4、五年过后院墙归司**,土地归李**,如再合作重新订立合同。2011年正阳县政府因融汇汽贸扩建项目征用了真阳镇吴湾村东刘庄组的土地24.0217亩(其中包括被告李**承包的1.3亩荒地),并于2014年对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点和价值评估,经有关部门评估:李**承包的1.3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院墙、猪舍、鱼塘、平房、简易房、大门和压水井)合计价值128082元。后双方因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归属和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为此,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政府对地上附着物的补贴款120000元归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李**不得领取政府对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地上附属物的补贴款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1999.5.1),《协议》(2008.6.12),正真政(2014)66号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清点融汇汽贸扩建项目所征吴湾村东刘组土地地面附属物并拨付补偿款的报告》及评估地面附属物价格表,证人吕**、李**、鲍*、李**、王**、宋**的出庭证言,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2日,原告司**与被告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为此,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司**与被告李**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包的位于吴湾村东刘庄的1.3亩荒地已被正阳县政府于2011年予以征用,该征地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五年期间内,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原被告各有百分之五十。2014年,经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包括院墙、猪舍、鱼塘、平房、简易房、大门和压水井)进行评估总价值为128082元。故二原告对正阳县政府征用该宗土地上的地面附属物补贴款128082元的一半即64041元享有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政府对地上附着物的补贴款120000元归原告所有,其超出64041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确认该宗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归二原告所有,因正阳县政府已对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用,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再归属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司**与被告李**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确认原告王**、司**对政府征用位于吴湾村东刘庄的1.3亩荒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院墙、猪舍、鱼塘、平房、简易房、大门和压水井)的补偿款128082元的一半即64041元享有财产所有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二原告承担1910元,被告李**承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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