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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刘**等与新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刘**、王**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2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许小*自2014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许小*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17日,许小*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货时,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150M弯道处时,驶入道路西侧山沟内,致许小*当场死亡。因许小*系工作期间发生意外身故,三原告作为许小*的近亲属,为维护合法权益,请依法确认许小*与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司辩称,1、本公司与许小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诉称的从2014年5月份起到本公司工作不实,本公司从未聘用过许小双,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豫G×××××号货车原实际车主为侯**,后侯**将该车转让给来小*,来小*于2015年5月11日将该车转让给许**,该车在本公司挂靠,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按合同约定,本公司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3、许小双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申请人可根据相关证据向雇主主张赔偿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确认本公司与许小双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的焦点:许小双与被告众**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上白**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信息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许**是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故。3、罚款单1份、出料单发票4份、加油票3份,证明许**长期在焦作××××县两地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4、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先期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该份裁决书。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1、众**司工资表16页(2014年5月份到2015年8月份)一份,证明许小双不是众**司工作人员,与众**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10月10日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车主侯**将豫G×××××转让给来小磊的事实。3、2012年10月10日众**司与来小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来小磊系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众**司系挂靠合同关系。4、2015年5月11日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来小磊于2015年5月11日将车辆转让给许**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现任车主许**的户籍情况。6、委托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以后,实际车主是许**,与众**司有挂靠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1户口本和上白**事处证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许**是为众**司从事运输工作,该车仅仅是在本公司挂靠,实际营运人是实际车主。尾矿库清理专用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许**是为本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对原告的证据3加油票三张,认为与本案无关。出料单上的开票日期是2013年5月份,罚款单的票据也是2013年5月份,与原告诉称的2014年5月份为本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事实不符,对罚款单上缴纳超限运输罚款的单位是来咏咏,说明许**是为实际车主从事运输工作,并不是为本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13年5月份实际车主是来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所有职工都在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侯**和来小*是否真实的有这两个人,且转让协议中仅有两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公章,说来小*是实际车主不能成立。对证据3,认为该份挂靠协议上面明确记载挂靠车辆费用是100元,说明被告公司对其挂靠的车辆进行管理,由于本案中来小*也未参加庭审,不清楚上面的字是否是来小*签的,证据4中来小*的签字与证据2、3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4和被告的证据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2、3份证据明显不能证明许**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结合被告的六组证据,能够证实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证据2、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2、3、4、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侯**将车转让给来小*。2012年10月10日来小*与原告众**司签订协议将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到该公司,挂靠协议第三项中约定“车辆挂靠期间,乙方及乙方雇佣人不属于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1日,来小*将该车转让给许**。2015年8月17日,许**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货,在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150M弯道处时,驶入道路西侧山沟内,许**当场死亡。三原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许**与被告众**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5)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三原告的仲裁请求。三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众**司提供了工资表及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被告与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收取了一定的车辆挂靠费用,而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后对许**为谁干活、工资谁发放均不清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许**与被告众**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对三原告要求确认许**与被告众**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刘**、王**要求确认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刘**、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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