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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有限公司与秦**、河南**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辉县**限公司(以下称宏**司)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称银**司)、河南**限公司辉县市清晖花园廉租住房项目部(以下称清晖花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秦**、银**司及清晖花园项目部连带偿还163021元钢材款及占款补偿金60811.63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合计223832.63元,占款补偿金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2015年4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宏**司与清晖花园项目部、秦**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宏**司为秦**供应钢材,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乙方未付款部分,自收到货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付占用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按每天每吨加价四元,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超过2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七元,补偿给甲方的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必须每月对账一次,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款的手续。每次付款先结利息后结货款本金”。之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3年7月26日,宏**司与秦**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乙方未付款部分,自收到货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付占用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按每天每吨加价四元,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超过2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七元,补偿给甲方的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需方进第二批钢材时,必须将以上款项全部结清”,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必须每月对账一次,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款的手续。每次付款先结利息后结货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宏**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分28次向秦**工地送钢材共计价值1473840元。宏**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秦**钢材款324203元、占款补偿金75800元,2014年1月27日收到秦**钢材款986616元、占款补偿金193020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秦**尚欠宏**司钢材款163021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宏**司与被告清晖花园项目部、秦**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宏**司与秦**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银**司及清晖花园项目部的签字或盖章,且宏**司也不能证明秦**与上述两被告的关系,故该合同应由秦**与宏**司履行。宏**司按约将货物送到,而秦**未全部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秦**应为此承担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占款补偿金过高,故对宏**司请求的占款补偿金的数额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占款补偿金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宏**司支付货款163021元及占款补偿金(占款补偿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共向上诉人供应钢材147384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共计1579637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钢材款163021元与事实不符,当然亦不存在支付占款补偿金的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占款补偿金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上诉人欠款163021元,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占款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因为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欠款已转化为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银**司及清晖花园项目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的问题与二原审被告无关,二原审被告亦不清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宏**司工作人员赵**向秦**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钢材款4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赵**向秦**出具收到条,载明:“今到钢材款金额1179637元,说明:总计1579637元。”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秦**与被上**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即合同第三条第(4)项所约定的“秦**未付款部分,自收到货之日起,秦**向宏**司付占用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按每天每吨加价四元,超过一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五元,超过2个月按每天每吨加价七元,补偿给宏**司的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需方进第二批钢材时,必须将以上款项全部结清”条款是否有效,及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因秦**与宏**司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占款补偿金的约定,双方理应遵守,秦**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中,虽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依据“自收货之日起开始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货到付款,双方对于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原审法院将上述约定的“占款补偿金”认定为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秦**已支付货款,虽宏**司在向其出具的收款条时未载明含利息部分,但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每次付款先结利息后结货款本金”之约定,应先行计算利息后再计算偿还货款本金的数额,且秦**已依据合同约定实际部分履行,故原审法院对于秦**已向宏**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宏**司主张的下欠货款及占款补偿金,因该项违约金条款所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秦**关于其已向宏**司付清货款及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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