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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李**、韩书中、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侯**、韩书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6日,李**以辉县市城**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宏**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单位的机加工车间厂房,承包范围是土建、钢结构屋架,包工包料。2008年6月21日,李**与李**签订钢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47509元,一次性包死,并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31日完工,完工后未进行验收,李**称建设方已于2009年3月份开始调试设备,具体的使用时间不详。截至2009年4月29日,李**共支付工程款189500元。在施工中,李**替李**购买价值19721元的钢材,李**付李**16000元,欠3721元未付。2009年1月20日,李**向李**出具收据1份,内容是“李**钢构工资247509元,注:本价格未扣除前期付款和后期借款,落实后据实结算。(09.1.20号借李20000元记工资款)落实后价格按月息1分计算”。因李**工地用钱,从李**处借款,2009年4月18日,欠6250元利息未付,侯**向李**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利息陆仟贰佰伍拾元整(6250元)”借条1份,李**同意与工程款一并结算。综上,李**共欠李**6798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李**没有及时付清报酬,属违约行为。工程造价为247509元,扣除已付189500元,尚欠58009元,加上欠付的材料款3721元及借款利息6250元,共欠67980元未付。李**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收据称欠款落实后按照月息1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其中,6250元是借款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5%质保金12375.45元,应当从工程完工后一年期满支付,不应计算利息,下余49354.55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李**要求计算增加的工程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要求侯**、韩书中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李**称钢构工程存在接头未焊接、钢瓦接头扣接不严实等问题,委托他人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18110元,因工程已经使用,李**该项请求,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67980元并支付利息(以49354.5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其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反诉费348元,合计2598元,由李**负担750元,李**负担1848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于2008年8月20日收到钢板材料款72097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在李**施工期间,李**为其垫付氧气、煤气等材料款5942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李**负担;3、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李**多次通知李**维修,李**始终不履行维修义务,李**不得不与他人签订维修协议并支付修复费用18110元,该费用应由李**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侯**未答辩。

原审被告韩*中辩称:1、2008年8月20日钢板材料款72097元,是韩*中给李**,李**打的条;2、李**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价格证明时已注明本价格未扣除前期付款和后期借款,落实后据实清算;3、现在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李**应承担修复义务。

李**在二审提交其代理人向李**发出的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一份,证明李**收到律师函后不履行维修义务。李**对其在邮件回执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称其收到的律师函与李**向法庭提交的函内容不一致。因李**未提供其收到的函件,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委托河南**事务所于2009年7月25日向李**发出律师函,要求李**对其承揽的工程进行维修,李**于2009年7月27日收到该通知,但未履行修复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案涉2008年8月20日《证明》的证明对象主张不一致。李**主张该证据证明李**从会计处取款72097元的事实,李**则称李**与韩书中一起去购买钢材,韩书中支出钢材款72097元,李**为取走发票应韩书中的要求出具证明,该证据仅证明支出钢材款72097元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提供钢材是李**的义务,从该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收款、付款行为,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李**代李**购材料共计款19721元、李**于2008年8月20日之后尚向李**偿付材料款16000元,故李**主张该《证明》所涉款项应从李**的工程款中抵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称为李**垫付材料款5942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李**仍有保修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因李**于2009年7月27日收到维修通知后不履行修复义务,故对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中关于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49554.55元及利息(以49554.55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息)。

如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合计2598元,由李**负担1098元,李**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李**负担375元,李**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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