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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配厂与辉县**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市汽车修配厂与被告辉**委员会修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来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1年起被告单位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截止2003年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27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2535元,从2005年2月5日起以225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已经还了原告5073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起被告单位车辆在原告(原名河南省辉县市汽车修配厂)处修理并更换轮胎。经双方核对,截止2003年3月4日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和轮胎款共计27608元,2004年1月9日、2005年2月5日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5073元,剩余22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经庭审双方认可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共计225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2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辉**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汽车修配厂修理费22535元,从2005年2月5日起到22535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由辉县**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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