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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事先停放在南阳市南石路东侧(车头向北)豫RA1876小型普通客车向南方掉头时,与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南向北直行的张**驾驶的豫R5760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受损,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被送往南**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171.34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RA1876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买有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615.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原告撞倒我车上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若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事先停放在南阳市南石路东侧(车头向北)豫RA1876小型普通客车向南方掉头时,与沿南阳市南石路自南向北直行的张**驾驶的豫R5760R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受损,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妨碍了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张**住院14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171.3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伤口部定期换药3-4天/次;2.注意右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3.可扶双拐患肢适当负重活动;4、1月后来院首次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5、不适随诊。

2015年8月4日,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南**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其右胫腓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其二期医疗费用为7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张**系居民家庭户口,自2013年5月起在南阳市高新区张*街道办事处四付井东组101#家租房居住。张**于2103年4月起在河南省**有限公司担任施工员,月工资2500元。

另查,原告张**支付车辆施救费210元。事故后王**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

另查,王**驾驶的豫RA1876号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0时至2015年10月8日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为豫RA1876号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王**承担承担。因此,原告张**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171.34元(含被告王**垫付的2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张**住院1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0元。3.营养费42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20元。4.护理费1092.08元。原告张**住院14天,因原告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4天=1092.08元。5、误工费18916.67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7天,误工费按照2500元每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227天=18916.67元。6、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原告张**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酌定交通费200元。7.施救费21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原告张**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张**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张**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98212.99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011.3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7011.34元(27011.34元—10000元),故该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按照70%的比例承担向原告张**予以赔偿,即11907.94元(17011.34×70%);扣除被告王**已经垫付的2000元,故被告王**需要向原告张**支付9907.94元(11907.94元-2000元)。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991.6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由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的施救费为2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该部分损失故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张**支付。故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最终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张**支付81201.65元(10000元+70991.65元+210元),被告王**向原告张**支付9907.94元。原告张**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王**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过错程度较小,故本院对被告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王**承担。因原告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81201.6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9907.94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72元,由原告张**负担1772元,被告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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