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孟**、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显诉被告孟**、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孟**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卧龙大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大桥南头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号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27003.0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证据三、原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需2人陪护的事实。

证据四、南**院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处9级、2处10级伤残及需要二次手术费约34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证据五、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需要抚养。

证据六、交通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的交通支出。

证据七、事故车辆保险单及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孟*亚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及无法律依据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在保险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支付。3、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未到做伤残鉴定的程度,应当在治疗终结后3-6个月内作出。另原告起诉后应当委托法院做鉴定,双方对机构进行选择。4、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应当按原被告的责任情况计算。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财险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请求,其他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孟**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二异议为事发现场被告在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后门手柄下直接撞上被告的车辆,导致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书分析的原因不详细,仅仅是双方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等,草率的作出鉴定,由于原告称不让被告承担保险意外的费用,被告未及时提出复议。对证据三中的2人陪护证明,何人陪护没有显示,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对证据四异议为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不够,系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出现有连号的现象,由法院酌定。

被告华泰财险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孟**的意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在综合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孟**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卧龙大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大桥南头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为此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29713.47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原告李**与被告孟**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R号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

原告李*显系城镇居民,其儿子李*1998年2月2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母亲陈**1937年3月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生育有2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孟**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故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二、被告孟**辩称原告举证的伤残鉴定书不应采信,但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29713.47元,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医疗费用34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南**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开颅手术,后期颅骨修补产生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35天=10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04天=6949.89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0日1人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故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5天2人+60天)=10140.71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2%=107322.3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李*17周岁,李*的抚养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年1年22%÷2人=1729.8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陈**68岁,陈**的抚养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年12年22%÷2人=20758.4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残疾级别,结合其经常居住地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11、鉴定费,该费用有鉴定费票据,且系客观存在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1600元。上述原告的1-10项损失共计为320064.78元,该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部分分项限额,故被告**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部分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200064.78元及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孟**负事故平等责任,故被告孟**承担50%的责任为(200064.78元+1600元)50%=100832.3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显损失费用12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孟**支付原告李*显损失费用100832.39元。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原告李**承担100元,被告孟**承担4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