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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裴百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华诉被告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裴**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的盛*华庭5#、6#楼施工工程,并于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土建部分、主体结构、安全防护及内外墙粉刷等工程的承包方,分类工程的单价及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办法。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保质、保量的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6月完工交付。被告欠工程劳务费1405736元。经催要被告迟迟不付,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05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在盛明华庭5#、6#楼工程及价款和付款方法。(2)5#、6#楼结算清单,证明工程量37713.14平方米,车库面积2450平方米,超深补助190000元,因被告原因延误工期产生租赁费54000元,应支付工资未支付而产生的利息80000元,结算日期2013年9月10日,由裴**签名。(3)工程计算清单、单价,证明各项价格。(4)双方合计面积清单。(5)2013年1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劳务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合同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大清包,(2)证据2对5#6#结算不具合法性、真实性,是原告项目部人员向振兴公司要工程款临时打的依据。(3)、(4)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5)该欠条和本案无关联,含在已支付11617700元内。

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2)未完成工程量,(3)不存在欠付工程款。(4)主体部分原告诉请为每平方米298.8元,工程未完工,诉请的钢管租赁费54000元不存在合同之内,也没有相关依据,(5)利息80000元是不存在的,管理费12000元是没有依据,与合同中第四项每平米70元相冲突,且不在合同约定之内,车库基础超深部分补助190000元不在合同之内,应以合同约定计算。(6)其垫付的泵送费12.8万元、移动泵车费9200元、生活用电费7.5万元、临舍材料费6万元及原告施工过程中制作报废钢筋40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证明一份,证明5#6#楼结算清单作废,(2)监理单位,开发单位,劳务公司清单证明原告部分工程量未完成,截止证明开出时间原被告没有进行过清算。(3)2013年2月5日袁胜打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支付垫付的泵送费12.8万元、移动泵车费92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本案不涉及振兴公司,复印件剪取何处,我们不知道。证据2和本案无关,若该工程需要维修应通知原告在场并签字,说明要维修的工程。证据3合同没约定。

本院依法调取(1)、赵*(河南**限公司技术总工)的证言证据,(2)、李**(河南振兴建**顶山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据,(3)、从河南振**有限公司调取的盛*华城5#、6#楼工程决算统计表、裴百月南召盛*华庭5#、6#楼收支台账、南召盛*华庭5#、6#楼收工程款统计表、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赵*无异议,对李**的证言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不具备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欠款含在已支付11617700元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动分包合同,发包方裴**(甲方),承包方廖**(乙方)。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土建部分大清包,主体结构、安全防护及内外粉刷工程。(含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零星材料)由乙方负责。大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防水工程,内外墙涂料,油漆工程及保温工程,门窗工程,步梯扶手由甲方负责施工。2、承包内容:土建部分:乙方从人工配合清土方开始(机械挖土、运输、由甲方负责),按结构施工图中所有标识的土建结构工程为准。3、劳务报酬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计算方式:固定劳务报酬以现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定额中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基础及屋面花架按地下室建筑面积另增加一层建筑面积,其余分层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建筑面积单价按360元计算。4、工程及工程量的确认(1)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的,施工过程中按本《合同》约定计算。(2)承包范围外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单为准,零工单价按120元计取。5、劳务报酬分配: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支付方法为:(1)主体框架每平方米140元;(2)砌体工程每平方米35元;(3)内外墙粉刷每平方米50元;(4)机械、周转材料每平方米70元;(5)安全文明施工费每平方米15元;(6)零星材料每平方米15元;(7)管理费每平方米15元;(8)利润每平方米20元。6、支付方法:主体框架13层、20层封顶付每段按所做全部工程量单价的85%支付、其余按60%支付,主体框架全部封顶付所做全部工程单价的97%。机械、周转材料,零星材料全部支付。砌体、内外墙粉刷每段按所做全部工程量单价的80%;整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全部工程款的97%。全部余额的3%做保修金,到期无息返还。(每次付款活动期限为7至15天,最后一批为30天).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乙方缴纳劳动保证金后生效。原告廖**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体框架、砌体,工程量为37713.44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60元。车库2430平方米。由于被告撤出该工程、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完成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16177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2日,河南**限公司和河南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河南**限公司将盛*华庭5#、6#承包给河南振**有限公司承建。河南振**有限公司交给被告裴**运行管理,公司抽取管理费,人财物都有裴**负责。盛*华城5#、6#楼工程决算统计表、裴**南召盛*华庭5#、6#楼收支台账、南召盛*华庭5#、6#楼收工程款统计表显示该工程已由发包方河南**限公司与承包方河南振**有限公司进行决算核对且工程款已拨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振**有限公司承建河南**限公司的盛*华庭5#、6#楼,交给被告裴**运行管理,人财物有裴**负责,被告裴**和原告廖*华以自然人所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廖*华和裴**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违犯了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内容部分履行,由于被告撤出该工程、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完成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廖*华只能在被告裴**实际管理该工程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体框架、砌体,工程量为37713.44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60元。车库2430平方米。原告为完成工程雇佣了大量农民工,他们为城市建设付出了辛勤汉水,他们的劳动应得到承认。被告应该参照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劳务报酬分配:采用固定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支付方法为:(1)主体框架每平方米140元;(2)砌体工程每平方米35元;(3)内外墙粉刷每平方米50元;(4)机械、周转材料每平方米70元;(5)安全文明施工费每平方米15元;(6)零星材料每平方米15元;(7)管理费每平方米15元;(8)利润每平方米20元。机戒、周转材料、零星材料应参照合同第6条规定,支付方法:主体框架13层、20层封顶付每段按所做全部工程量单价的85%支付其余按60%支付,主体框架全部封顶付所做全部工程单价的97%。机械、周转材料,零星材料全部支付。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60元,因原告没有完成内外粉,内外粉每平方米50元应扣除,扣除后每平方米为310元。原告自愿扣除未完成内外粉工程在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中所占比例的费用,计每平方米11.1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后每平方米为298.9元。主体总价款为298.9元X37713.44平方米,合计11272547.216元。车库面积2430平方米。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单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每平方米多少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每平方米以500元计,合计价款为1215000元。两项合计12487547.216元,被告已支付116177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69847.216元。该工程已由发包方河南**限公司与承包方河南振**有限公司进行决算核对,且工程款已拨付,故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69847.216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钢管租赁费54000元、利息80000元、管理费12000元、车库基础超深部分补助19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主体错误,因河南**限公司和河南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河南**限公司将盛*华庭5#、6#承包给河南振**有限公司承建。河南振**有限公司交给被告裴**运行管理,公司抽取管理费,人财物都有裴**负责。被告裴**和原告廖*华以自然人所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廖*华和裴**都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三方所签订的合同违犯了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原告选择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垫付的泵送费12.8万元、移动泵车费9200元、生活用电费7.5万元、临舍材料费6万元及原告施工过程中制作报废钢筋40吨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且没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应支付原告廖**劳务费869847.21元。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裴**承担案件受理费10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廖**承担案件受理费6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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