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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王**、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一案,马**于2015年4月28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285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太平**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马**的委托代理人汪**,王**到庭参加诉讼。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王**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沿南阳市龙凤路自北向南行驶追尾撞击上马**行驶的拖拉机,造成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重型货车系王**所有,挂靠在淮**公司从事营运。李**系王**雇佣的司机。豫P×××××重型货车在太平**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马**被送往南**龙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19日,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饮食;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马**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29903.1。经南**龙医院证明,马**住院期间需由2人陪护。2015年7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的伤情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左下肢伤属十级伤残。2015年7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的二期医疗费用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19号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马**的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马**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马**在南阳博**限公司所承包的纳福半岛工地工作,负责木工。自2011年10月起在东关社区11组徐*民房租住至今。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李*正(系王**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与马**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李*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豫P×××××重型货车与淮**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对于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淮**公司与王**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由于豫P×××××重型货车在太平**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太平**口公司应在豫P×××××重型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淮**公司与王**连带赔偿。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马**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903.10元。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此项费用为:29903.10元。(2)营养费1530元。马**住院共计51天,结合马**的病情,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51天=15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马**住院共计51天,马**请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予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51天=1530元。(4)护理费7956.56元。马**受伤后住院共计51天,住院期间马**由2人陪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51天×2人=7956.56元。(5)误工费4794.14元。马**在南阳博**限公司所承包纳福半岛工地工作,负责木工,虽然其提供了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佐证其收入及误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311元/年÷365天×51天=4794.14元。(6)交通费500元。马**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应该支持,根据马**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其住院天数,此项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计算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马**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马**生于1957年2月28日,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市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马**请求后续治疗费按9000元计算适当,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元。马**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0)车辆施救费430元。马**提供了南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手扶拖拉机的施救费发票。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6426.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马**的医疗费共计41963.1元(29903.1+1530+1530元+9000元),该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的限额,首先由太平**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向马**赔偿,剩余部分31963.1元(41963.1元-100000元),由太平**口公司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向马**赔偿;马**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五项共计64033.6元(7956.56元+4794.14元+500元+48782.9元+2000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由太平**口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马**赔偿;马**的财产损失为430元,此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由太平**口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马**赔偿430元。

综上所述,太平**口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应向马**支付的赔偿金为74463.6元(10000元+64033.6元+430元),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应向马**支付的赔偿金为31963.1元元,两项共计106426.7元。马**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马**赔偿金106426.7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25元,原告马**承担1125元,被告王**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口公司上诉称:马**举证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认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秀辩称:马*秀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南阳打工,在城市租房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马*秀在住院期间确实是两个人护理,医院出具有证明。经过司法鉴定,二次治疗费用需9000元,原审判决支持诉求,符合客观现实,故原审判决正确。

王**的答辩意见与马明秀的意见相一致。

本院认为

依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在原审审理中,马**向法庭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马**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马**的赔偿金并无不当。2、原审中马**向法庭提交了医院证明,证明马**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住院天数及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正确。3、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马**受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判决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中国太平**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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