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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9日12时许,朱**驾驶刘**所有的豫R57601号货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万家利量贩门口时,将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5760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有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74.90元、护理费2899.82元+106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9773.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及施救费855元,共计96776.22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的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

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4、司法鉴定书及二期医疗费、三期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15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

5、施救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施救费和车损费用。

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7、车辆保险单、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情况。

8、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朱**、刘**已与原告达成和解。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南**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阳公司辩称: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要求三十日的履行期。

被告太平**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张**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1、2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病历显示患有其他病,应提供;对原告举证4,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请给予七天异议期;对原告举证5中的车损报告无异议,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举证6,请法庭酌情支持;对原告举证7中的保单无异议,行车证以法庭核实为准,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对原告举证8无异议,被告垫支款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对原告张**所举证据,被告太平**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对原告举证7,应提供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的信息;对原告举证8,应提供原件;其他同被告人保财险南**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事故第一大队调取了豫R57601号货车的行驶证、朱**的驾驶证及事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对车损报告无异议,施救费发票所显示的车型与本案原告所驾车辆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7、8,经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9日12时许,朱**驾驶刘**所有的豫R57601号货车,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万家利量贩门口时,将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撞伤,造成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转子间骨折;2、高血压病;3、冠心病;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支出医疗费37374.90元;出院诊断为:1、左转子间骨折;2、高血压病;3、冠心病。

2014年12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事故第一大队作出(2014)第FD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2014年12月16日,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CQ028号车辆损失报告书,经评估原告张**驾驶的虹众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670元。

2015年3月19日,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出具(2015)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评估张**二期医疗费用约11500元;2、休息期360天,护理15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对原告张**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事故第一大队的调解下,原告张**委托韩**与朱**签订协议一份:1、朱**负本次事故全责,张**无责;2、朱**支付张**16000元作为对张**的赔偿,不再要求张**返还及向保险公司索赔……。

豫R5760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至2015年8月29日0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朱**驾驶豫R57601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朱**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已经南阳**警察支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朱**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豫R5760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37374.9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54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评定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其中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护理行业标准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79元×18天×2人+79元×(150-18)天×1人=1327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出生于1941年12月10日,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7年×20%=13182.54元,其中:9416.10元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年为赔偿年限,20%为赔偿系数;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车损,属实际损失,本院支持670元;8、施救费,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支持185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10、二次医疗费,经鉴定为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782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豫R5760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5182.54元;余下各项损失62641.9元,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损等25182.5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二期医疗费等62641.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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