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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史**、史**、齐**与被告杨长春、唐河县**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史**、史**、齐**与被告杨长春、唐河县**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史**、史**、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唐河**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庭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21时50分许,史**驾驶豫R67767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许庄路口时,在左转弯驶入雪峰路过程中,与杨长春驾驶的沿雪枫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R67767(豫RE0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长春、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42803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长春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依照有效证据依法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如果经核实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在交强险分享额内承担相应的代赔义务,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代赔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50分许,史**驾驶豫R67767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许庄路口时,在左转弯驶入雪峰路过程中,与杨长春驾驶的沿雪枫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R67767(豫RE0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A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为降低行驶速度,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史**未按照草错规范安全驾驶,饮酒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航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上述两方面原因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杨长春、史**分别承担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史**被送往南**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3866.94元。

2015年4月10日,史**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史**系农业家庭户口。史**之母齐书珍生于1954年11月4日,生育史春晓一个子女。史**长子史**生于1999年10月28日,次子史方秋生于2009年10月3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史**生前与其妻子张**、次子史方*租住在新野县书院路东段南侧赵**家。史**生前在南阳市**有限公司负责墙体内外粉装饰工作。史**就读于郎溪县技工学校汽修专业,史方*就读于新野县直幼儿园。

豫R98E30号事故车辆系史玉晓从李**处购买所得。事故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拆检费1700元。2015年8月13日,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做出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CQ203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豫R98E30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6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

事故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杨长春驾驶的豫R67767号货车,挂靠唐河县**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日29时止和2014年5月2日始至2015年5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杨长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杨长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杨长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R67767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杨长春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772323.12元。原告的医疗费3866.9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故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60126.1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超出的650126.18元(760126.18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325063.09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833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的6330元(8330元—2000元),由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3165元(6330元×50%)。故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共支付原告向原告张**、史**、史**、齐**支付444095.03元(3866.94元+110000元+325063.09元+2000元+3165元),扣除被告杨长春已经向四原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向原告赔偿414095.03元(444095.03元—30000元)。原告张**、史**、史**、齐**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长春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款30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杨长春垫付的30000元,故该垫付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对于被告杨长春要求保险公司返还30000元的垫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杨长春承担,因原告张**、史**、史**、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史**、史**、齐**支付赔偿款414095.03元。

二、驳回原告张**、史**、史**、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张**、史**、史**、齐**负担4000元,被告杨长春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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