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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苏州**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苏州中支)、中国人民财**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谢*律师,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民安财险苏州中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新义诉称:2013年11月22日,李**驾驶苏E×××××号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68KM附近时,车辆前部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刘**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尾部相撞,周**驾驶皖N×××××号车行驶至此处停车,车辆左侧被冯新义雇佣的驾驶员张**驾驶的豫P×××××(豫P×××××挂)号车碰撞,皖N×××××号车被撞后又与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豫P×××××(豫P×××××挂)号车又与于**驾驶的苏E×××××(苏E×××××挂)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无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豫P×××××(豫P×××××挂)号车的损失为95575元,于**驾驶的苏E×××××(苏E×××××挂)号车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其30073元,请求判令被告方对剩下的65502元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险苏州中支和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凯**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民安财险苏州中支辩称:在张**驾驶的豫P×××××(豫P×××××挂)号车与苏E×××××号车发生的碰撞事故中,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苏E×××××号车的保险公司已按责赔付了豫P×××××(豫P×××××挂)号车的损失,豫P×××××(豫P×××××挂)号车的损失并非是在此次起诉的事故中造成,故该公司不予赔付。

人保**番公司辩称:苏T×××××(苏C×××××挂)号车在该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该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已在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中赔偿了李**驾驶的苏E×××××号车的车损,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冯新义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35分左右,李**驾驶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68KM附近时,车辆前部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刘**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后周**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停车。张**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同向行驶的于**驾驶的苏E×××××(苏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皖N×××××号车的左侧也被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皖N×××××号车被撞后又与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李**受伤,各车均受损。交警对上述事故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在张**与于**之间,由张**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张**、李**、刘**、周**之间,由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苏E×××××(苏E×××××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中国人民**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豫P×××××(豫P×××××挂)号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95575元。

另查明,李**驾驶的苏E×××××号车登记所有人凯**司,该车在民安财险苏州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刘**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所有人为邳州**有限公司,主车在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驾驶的豫P×××××(豫P×××××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冯新义,挂靠在周口市远**流有限公司。周**驾驶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冯**作为豫P×××××(豫P×××××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2日上午8时35分左右,此时在沪陕高速下行线668KM附近,由于突发团雾发生多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案所涉事故为其中的一起。事故中,冯**雇佣的驾驶员张**驾驶豫P×××××(豫P×××××挂)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于**驾驶的苏E×××××(苏E×××××挂)号车、周**驾驶的皖N×××××号车均发生了碰撞。虽然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对两个碰撞中各方的事故责任分别作出认定并出具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但根据已有证据,无法区分豫P×××××(豫P×××××挂)号车的各处损坏具体是由哪一个碰撞造成,故本院认为,两个碰撞与豫P×××××(豫P×××××挂)号车的受损均有因果关系,各占50%的原因力,两份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主体应分别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分担冯**损失的一半。民安财险苏**支认为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已按责赔偿,冯**的其他损失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冯**提供了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豫P×××××(豫P×××××挂)号车因事故受损的金额为95575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额的50%即47787.5元,应先由民安财险苏**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皖N×××××号无责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00元,因冯**对此已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余额45687.5元(47787.5元-2000元-100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民安财险苏**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31981.25元。由于刘**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仅主车在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本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63号案中已判决全部赔付给其他受害人,该判决已生效,故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2000元;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31981.25元;

驳回原告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鲁番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冯**负担26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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