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辉县**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辉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违约金8334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680元、执行费1145元。逾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

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杨**提起再审,经河南**民法院立案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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