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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郝**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冠**公司给付郝**工程款19277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冠**公司承担。后冠**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郝**退还工程款2125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郝**与冠**公司就焦作万方项目七台过滤器进行喷砂除锈、刷漆签订了保温油漆协议,采用平方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每平方米145元,协议工程总量为2226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郝**与孙**于2013年9月23日就聚脲防腐工程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焦作万方过滤器,承包范围为罐内聚脲防腐,1.5mm±0.2mm,承包方式为包工,每平方米27元,工程量总价款为60000元等。孙**从郝**处领取20000元,从郝**施工负责人赵**领取40000元。2013年9月12日,郝**与冠**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已履行完毕。2013年10月4日、12月4日冠**公司两次支付郝**工程款130000元,剩余款项经郝**催要,冠**公司不予支付,因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郝**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工程完成,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合同履行中郝**的施工负责人赵**支付孙**40000元,郝**支付20000元,故对郝**要求冠**公司支付192770元工程款理由不能全部支持。冠**公司应再支付郝**152770元。关于冠**公司辩称经郝**同意又将剩余工程承包给赵**且多付郝**工程款21250元的辩解理由,因冠**公司未提供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郝**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工程款152770元;二、驳回冠**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冠**公司承担3520元,郝**承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冠**公司上诉称:案涉保温油漆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郝**拖欠施工费,经协商履约主体变更为赵**,施工完成后,上诉人与赵**已经结算完毕。孙**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工程始终由其具体施工,但下余1476平方米的工程是孙**照着赵**的头施工的,赵**向其支付了40000元施工费。原审判决将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公。原审程序违法,赵**与本案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郝**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郝**退还上诉人工程款2125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郝**辩称:案外人赵**是答辩人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孙**是答辩人使用的工人,答辩人为冠**公司开具了发票,购买了施工材料。答辩人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案涉施工任务,而冠**公司欠付工程款192770元,一直拖延未付。冠**公司上诉称答辩人与赵**、孙**协商同意下余工程由赵**负责完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322770元(2226㎡×145元/㎡=322770元),冠**公司支付郝**的施工负责人赵**工程款136950元,支付郝**工程款130000元,已付款合计266950元,下欠工程款5582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013年9月12日,郝**与冠**公司签订的保温油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冠**公司上诉称承揽人中途变更为赵**。对此,郝**虽不予认可,但其承认赵**是其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赵**因施工需要,在定作人冠**公司处领取资金,用于购买原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赵**所领取的款项应视为向郝**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2770元,冠**公司已付郝**工程款266950元,下余工程款55820元应当支付给郝**。如果赵**作为施工负责人从冠**公司领款行为损害了郝**的合法权益,郝**可以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冠**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承揽人中途变更为赵**的上诉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支付工程款55820元;

三、驳回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新乡市**程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郝**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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