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徐**、张**、高**贪污、滥用职权一案,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18日以辉检刑变诉[2011]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张**、徐**、高**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以案件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徐**、高**及辩护人谢**、刘*、王**、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张**身为辉县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从2003年开始,与辉县市南村镇人民政府主管交通工作的被告人徐**及徐**的同学张**,通过张**的社会关系,为刘家池村争取政府部门下达的修路资金,并约定按项目金额给予张**30%-50%的奖励。在争取资金过程中,被告人张**、徐**、张**明知刘家池村申报材料不实,为骗取资金,仍继续申报。2005年8月,政府部门批准南村镇刘家池村新建1.8公里道路项目扶贫资金20万元。2006年,政府部门下达给南村镇刘家池村修建1.25公里的通村公路建设省奖励资金10万元。

在争取上述修路资金过程中,2005年12月,政府部门拨付给刘家池村新建修渠项目扶贫资金2万元。

被告人高**通过政府部门招投标,中得刘家池村扶贫道路建设项目。后被告人高**联系被告人张**修路时,张**告知其该路段实际已修好,并要求高**将20万元修路扶贫资金及2万元修渠扶贫资金取出交给村里。通过被告人徐**协调,被告人高**在扣除15000元所谓“管理费”及11396元“税款”后,从2005年12月到2007年1月,分多次将上述两笔款项取出,把剩下的193604元交给张**。被告人张**在得到上述扶贫款后,并未实际用于修路及修建水渠。在协助南村镇政府进行通村公路建设的施工中,被告人张**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施工,王某某实际修路0.3553公里。2006年9月,被告人徐**在明知刘家池村未按照计划里程修路的情况下,在该村“关于拨付‘村村通’工程验收请示”上签下“已按时高值完成任务,情况属实”的意见。被告人张**先后于2006年9月和2007年2月两次取出修路资金10万元,付*某某修路款4万元,付给工程实际中标人王某某1000元,按照以前与相邻的寺泉村的修路约定,支付该村修路款4000元,在从财政部门支取工程款的过程中,张**缴纳税款5129元。

被告人张**在得到上述三个项目的资金款后,于2005年底和2006年秋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张**所谓“奖励款”7万元,并于2006年春与徐**、张**商议后,三人一起到郑州、新乡等地进行所谓“答谢”,送礼支出7万元。在整个项目争取的活动中,被告人张**支付礼品等杂项开支1613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253738元,个人得赃款87342元;被告人徐**、张**在其中伙同张**参与共同贪污233738元,被告人张**得赃款7万元;被告人高**在其中伙同张**参与共同贪污22万元,被告人高**得赃款26396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高**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26396元。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徐**身为辉县市南村镇人民政府主管交通工作的副镇长。在2006年南村镇西占村通村公路建设中,明知西占村实际修路里程达不到计划里程,仍以给该村争取资金弥补以前修路资金缺口的名义,于2006年9月,在该村“关于拨付‘村村通’工程验收的请示”上签下“已按时高值完成任务,情况属实”的意见。后在该村支部书记王**及辉县市交通局工作人员王*(王**、王*等人已被判刑)等人的操作下,使得该工程通过验收。政府部门依照修建道路5.01公里计划资金数额先后足额拨付工程款450800元,而西占村实际修路长度仅为1.6公里,政府部门多拨付工程款306900元,其中多数款项被王**等人共同贪污,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事后,被告人徐**收受王**贿赂10000元(被告人徐**的受贿犯罪已被判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徐**、张**、高**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的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徐**、张**、高**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我们申请的资金都用于修路和跑事开支了,我没有贪污任何公款;其辩护人谢**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无罪。

被告人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23696元,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994年11月至2009年8月担任辉县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从2003年开始,被告人张**为给刘家池村争取修路资金,与时任辉县市南村镇人民政府主管公路交通工作的副镇长被告人徐**及徐**的同学被告人张**,通过被告人张**的社会关系,一同为刘家池村争取道路扶贫资金和通村公路建设省奖励资金,并约定按争取项目资金的30%-50%给予被告人张**奖励。在争取资金过程中,2004年,刘家池村村民集资修建了本村至南村镇南王庄村之间的道路。后被告人张**将该路段已修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徐**、张**。三人在明知刘家池村申报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为骗取资金,仍以已修建道路的名义继续申报。2005年8月,河南省财政厅拨付给南村镇刘家池村新建1.8公里道路项目扶贫资金20万元。2006年,河南省财政厅拨付给南村镇刘家池村修建1.25公里通村公路建设省奖励资金10万元。2005年12月,省财政拨付给刘家池村新建修渠扶贫资金2万元。

被告人高**通过政府部门招标,中得刘家池村扶贫道路建设项目。后被告人高**联系被告人张**修路时,被告人张**告知其该中标路段实际已修好,并要求被告人高**将20万元修路扶贫资金及2万元修渠扶贫资金从财政部门取出交给村里,被告人高**则要求被告人张**支付其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后通过被告人徐**从中撮合,被告人高**自2005年12月到2007年1月,分多次将上述22万元资金从财政部门取出,在扣除15000元所谓“管理费”及11396元“税款”后,将剩余的193604元交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得到193604元资金后,并未实际用于修路及修建水渠。

被告人张**从财政部门取得1.25公里通村公路建设省奖励资金10万元后,在协助南村镇人民政府进行刘家池村通村公路建设施工中,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施工,王某某实际为刘家池村修建道路0.3553公里。2006年9月,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张**支付王某某修路款4万元,支付给工程实际中标人王某某1000元,缴纳税款5129元,按照以前与相邻的南村镇寺泉村的修路约定,支付给该村修路补偿款4000元。

被告人张**在得到上述3个项目资金后,除实际支付修路开支50129元,支付争取专项资金开支16133元外,于2005年底和2006年秋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张**7万元。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张**为掩盖事实真相,伙同徐**、张**让徐某某打了一张178000元的虚假收条,用于冲抵该专项资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253738元,个人得赃款87342元;被告人徐**、张**伙同被告人张**参与共同贪污233738元,被告人张**得赃款70000元;被告人高**伙同张**参与共同贪污220000元,被告人高**得赃款26396元。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高**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26396元;被告人张**主动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12月,被告人张**主动辉县市纪检部门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80500元,但当庭未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物证、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张**出生于1957年2月7日;徐**出生于1967年6月22日;张**出生于1967年4月3日;高胜利出生于1968年4月30日。

2、中**镇党委出具的证明,张**从1994年11月到2009年8月任刘**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自“村村通”工程开始以来,南村镇政府辖区内的“村村通工程”由镇政府集中统一招投标,镇政府委托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具体负责施工、验收等工作。

3、中**镇党委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文件,徐**分管物价、文化、广播、教育、卫生、公路及石岭南管理区六个村工作;中**镇党委证明,徐**于2006年分管物价、文化、广播、教育、卫生、公路及南村管理区五个村工作,2007年3月调任洪州乡副乡长。

4、村村通工程相关书证

(1)辉县市财政局对辉县市交通局下发的“关于拨付2006年通村公路建设省补助资金682.8万元的通知”、关于拨付2005年村村通工程建设项目省补助资金计划的通知;

(2)新乡市财政局“关于下达通村公路建设及交通三项改革奖励资金支出预算的通知”及附件“预算表”,项目计划中显示有刘家池村1.25公里省补助10万元;

(3)辉县市财政局拨付给辉县市交通局130万元通村公路建设三项改革奖励的收据、拨款凭证及辉县市交通局收到130万元通村公路建设三项改革奖励的相关手续;

(4)南村镇财政所收到辉县市交通局拨付“村村通工程款50.96万元、奖励资金10万元”的下帐手续;

(5)南村镇财政所支付刘家池村10万元村村通工程款的相关手续;

(6)张**(张**)收到“村村通工程款(2006年)”10万元的相关手续及建筑发票;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两份,证实王某某2007年2月7日纳税1545元,2006年9月28日张**纳税3584元;

(8)南村镇寺泉村李某某给张**所打的收到修路款4000元的证明;

(9)王某某给张**所打的收到修路款83000元的收条(实际支付4万元);

(10)王某某收取张**1000元工程款的收条;

(11)开支白条32张,证实从2004年10月到2006年6月,张**等为争取资金共支出16133元;

(12)徐某某打的收到刘家池村焦炭欠款178000元的收条;

(13)被告人高**的退赃证明,证明高**将赃款26396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14)辉县市2005年、2006年农村公路建设省补助款申请表;

(15)新乡市财政局关于拨付新乡市2006年通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及拨付情况表、投资计划表及拨付手续;

(16)辉县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款物单据,证明2010年12月27日张**退出赃款80500元;

5、扶贫道路资金相关书证

(1)辉县市**有限公司的“辉县市扶贫道路及水渠建设项目投标文件”;

(2)辉县市**有限公司申领2万元修渠扶贫款的相关审批文件;

(3)辉**贫办、财政局向新**贫办、财政局上报的“关于上报2005年度财政扶贫项目计划的报告”及“附件”,其中列有刘家池村道路项目1.8公里、20万元;

(4)新**贫办、财政局向辉**贫办、财政局下发的“新**贫办、新**政局关于2005年度财政扶贫项目的批复”及“附件”,其中列有刘家池村道路项目1.8公里、20万元;

(5)新**政局、扶贫办向辉**政局下发的“关于下达2005年市级财政扶贫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的通知”及“附件”,显示刘家池村计划投资2万元新建水渠;

(6)财政扶贫资金报帐提款申请单,证实辉县市**有限公司申请拨付道路硬化项目款10万元及修渠款2万元;

(7)辉县市财政局2005年12月20日预付给辉县**有限公司10万元刘家池村道路硬化款的相关手续;

(8)辉县市财政局2006年7月12日支付辉县市**有限公司10万元刘家池村道路硬化款的相关手续;

(9)高胜利2007年1月26日领取2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审批、收据手续;

(10)高胜利给张**打的收到刘家池村修路工程款15000元的证明;

(11)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高**、张**到案经过说明,证明高**、张**主动投案,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张**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3)辉县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辉县市地方税务局没有发放过发票号码为00096534、00096542的两份建筑安装业发票;

(14)辉县**办公室证明,证明辉县市南村镇刘家池村乡村道路项目为2005年度财政扶贫项目,该工程验收由村委会签字确认后,按照县级报账制由中标工程队报账;

(15)辉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明2010年辉县市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在调查张**的有关问题时,张**主动到调查组交待自己的有关问题,后经调查组调查张**交待情况属实,并积极向调查组退违纪资金;

(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王某某修建的道路总长为0.3553公里;刘家池村委会到南王庄村交界处路总长813米;刘家池村村南竖渠至寺泉村交界处路总长800米;刘家池村村北后粉墙水渠长280米;

(三)辉县**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了刘**村委会2003-2009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该村就争取修路专项资金的事开过会,许诺谁跑来资金给谁奖励,具体怎么样奖励不清楚;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给过其村修路款4000元钱;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村里就争取专项资金的事开过会,并承诺按30%―50%进行奖励。2004年群众集资修建了村委会至南王庄村之间的道路,本村村南至竖渠的道路是政府拨款修建的,款项如何支出了不清楚;

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为刘家池村修过从村委会至南王庄村交界的道路,张**付了大约1万余元工程款,原料是由该村村民集资购买;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省财政向刘家池村拨付过10万元村村通项目资金;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翻修过本村村北的一段水渠,是张**支付的工程款;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其修建了刘**村村南至竖渠的300多米道路,张**用村村通工程款付给其4万余元工程款,应张**的要求,其给张**打了一张八万三千元的收条;

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上级向辉县市南村镇刘家池村拨付20万元修路资金和2万元水利资金;

9、证人卢*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由财政局、交通局、发改委对刘**村“村村通”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后,将10万元村村通建设工程资金拨付给了刘**村委会;

10、证人王**,证实其和徐**没有经济往来,不认识南村镇刘家池村的张**,记不清是否为南村镇刘家池村协调过专项资金。2006年左右,刘家池村没有给其送过现金或礼品;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财政局拨付给南村镇刘家池村道路硬化专项资金20万元,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2万元,资金按规定拨付给了施工单位辉县市**有限公司;

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应徐**等人的要求,打了一张“收到河南辉县刘家池生铁、焦煤欠款178000元整,赵向东”的收款条;

1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陪同扶贫办验收过刘**村村南到竖渠的一段道路,后来有事先走了,具体是如何验收的不清楚,其不知道刘**村修路的资金来源;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和徐**、张**是高中同学,其不知道徐**、张**为南村镇刘家池村去上级有关部门争取资金的事;

15、证人王某某证言,2006年他中标修建刘家池村的一段路,签定了修路合同,但实际没有修,后通过徐**协调,张**给了其1000元钱;

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替刘家池村申请过水利扶贫资金,是按正常程序申报的;

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22日,其在徐**拿来的一张证明上签了字,徐说是为验收公路用的;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供述,供述了2003年左右,为给村里争取修路资金,经村里研究决定,对能争取到修路资金的人员按争取资金的30%-50%给予奖励。后来和徐**、张**通过张**的关系一起到上级有关部门争取修路资金。2004年村民集资修建了南王庄至本村的道路。在继续争取资金过程中,其将本村至南王庄村道路已修的情况告诉了徐**和张**,三人经过协商,决定隐瞒真相,继续申报。2005年8月至2006年,省财政拨付给其村修路及修渠资金共计320000元。道路硬化项目中标人高**和其商谈修路事宜时,其告知了高**路实际已修好,经过徐**撮合,高**收取了15000元管理费和11396元税款后,将剩余的193604元扶贫专项资金从财政部门套出后交给自己。其用通村公路建设省奖励资金由王某某修建了从本村村南至竖渠之间的0.3553公里道路,支付给王某某修路款40000元、王某某1000元、寺泉村修路款4000元、缴纳税款5129元,和徐**、张**一起向有关人员送礼70000元,给予张**奖励款70000元,跑事开支了16133元。其没有用扶贫专项修路资金和修渠资金进行修路、修渠。2011年11月,其为了掩盖从政府部门争取来的项目资金和张**、徐**私分以及用于行贿一事,和徐**找徐某某伪造了一张178000元的收条;

2、被告人张**供述,供述了2003年左右,通过其同学徐**介绍认识了张**,三人一起为刘家池村争取修路资金。其通过自己的同学闫关宾和闫**,为刘家池村争取修路资金300000元,张**给其12000元报酬。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徐**、张**到一个煤场,徐**、张**让一个人打了一张条,后来三人回去了;

3、被告人高**供述,供述了2005年8月份,其通过招标中得南村镇刘家池村的道路硬化工程标段,后联系张**商量工程有关事宜时,张**告知其道路实际已修好,其以参加竞标需支付一定费用为由,提出收取20000元管理费,后经徐**从中撮合,收取了15000元管理费和11396元税款。在张**的要求下,其将220000元扶贫道路款和修渠款从财政部门套出,扣除26396元后,将剩余的工程款193604元给了张**,其没有在刘家池村修过道路和水渠;

4、被告人徐**供述,供述了2003年初,其应张**的要求,和其同学张**一起为刘家池村争取修路资金,并将张**按争取资金30%-50%的比例进行奖励的许诺告知了张**。后三人多次找张**的同学闫关宾、闫**帮忙,争取扶贫道路资金和“村村通”工程项目资金。在争取资金过程中,张**告知其和张**说南王庄村至刘家池村的道路已由刘家池村村民集资修建,再以修这条路的名义申请道路硬化项目资金是否合适,三人商量后,认为如果中途变更项目,恐怕审批不下来,决定还按以前说的申报。2005年9月份至2006年,省财政拨付给刘家池村扶贫道路硬化资金和村村通项目资金共计300000元。两个项目资金拨付后,三人经过商量,向有关人员送礼70000元,按约定给予张**奖励款70000元。经他从中撮合,张**给了高**一部分管理费,具体多少不清楚。2010年11月份,为了掩盖此事,和张**、张**三人商量后,让其本家侄儿徐某某打了一张收到刘家池村焦炭、煤款178000元的收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张**、徐**、张**、高**犯贪污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徐**、张**、高**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张**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及被告人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扶贫资金和专项资金,其中被告人张**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253738元,被告人徐**、张**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233738元,被告人高**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22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徐**、张**、高**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四名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87342元、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高**的违法所得26396元,均应予追缴。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徐**、张**、高**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在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将赃款退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因被告人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事后收受贿赂10000元,其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属于牵连犯罪,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处断原则,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30日以辉检刑诉[201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做出[2011]辉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又以同样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徐**、张**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告人张**、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徐**、张**在明知申报材料不实的情况下,仍继续申报,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有在国家专项资金到位后,实际占有、支配该项专用资金的行为,故被告人张**、徐**、张**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共同贪污的数额不应是220000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高**在张**的要求下,利用其中标单位的身份,向财政部门提供虚假的建筑业安装统一发票,伙同被告人张**将省财政拨付的220000元扶贫专项资金从财政部门套出,其应对被骗出的220000元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87342元予以追缴(已由辉县市纪检监察机关上缴国库805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700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人高胜利的违法所得26396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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