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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王**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献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男赵文。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彼此之间未建立感情。儿子刚满四个月时,被告就离开家至今未回。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800元,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彩礼款;另外,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可以自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是否在双方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6800元,如果给付了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非婚生子赵*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2日李某某证明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其共给被告彩礼款1180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见面钱8800元及价值3000元的金项链、耳钉、戒指;2、非婚生子赵*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某某、李**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彩礼往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某某不是双方的媒人,媒人是赵某某,并且李某某也未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内容不属实,见面钱及三金不属于彩礼范围,且被告根本没有见过原告的见面钱及三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彩礼往来情况,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部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2月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赵*,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见面钱8800元应视为彩礼,因原、被告双方交往时间较长,且双方曾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购买金项链、耳钉、戒指的花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金项链、耳钉、戒指)的花费3000元,应属于赠与性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并未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男。考虑到该男孩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小孩的需求,以及被告方现有的经济负担能力,定为每月支付一百二十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赵**原告赵**抚养,被告王**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二十元(从2011年5月份始至小孩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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