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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健**有限公司与辉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华**司支付货款142095元及利息9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公司支付欠款9131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慈舰艇、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李**、原献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主要为:票号为00593025,数量为33440公斤,价款为233411.20元的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元公司是否收到,是否按照华豫公司邢**的指示将该笔货物运至恒**司。据上诉人陈述及帅兵物流公司证人指认,该笔货物送至焦作**有限公司。经二审审查,焦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陈述,其并不否认收到过帅兵物流公司送来的货物,只是不清楚货物的来源。结合原审××元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应进一步查明退货的事实及货款下落。另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仅为运输人帅兵物流公司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于退货的事实并未查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焦作××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31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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