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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原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付*与杨**、张*(均已判刑)预谋抢劫郭XX,后付*给郭XX打电话,将郭XX骗到辉**院旅社401房间,杨**、张*对郭XX进行殴打、捆绑,抢走其现金1100元、波导手机1部、银行卡1张。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付*供述及辩解;2、告人郭XX陈述;3、证人杨**、张*证言;4、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现场提取的铁丝、啤酒瓶碎片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付*与杨**、张*(均已判行)预谋抢劫郭XX,后付*给郭XX打电话,将郭XX骗到辉**院旅社401房间,郭XX进入401房间后杨**、张*用啤酒瓶击打郭**头部,杨**用铁丝捆住郭**双手,张*从郭**身上掏取现金1100元、波导手机1部、银行卡1张。后杨**、张*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户籍证明,付*,1980年10月10日生;2、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10日水头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付*抓获;3、南安市看守所证明,付*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7日在福建省南安市看守所羁押;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5、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6、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破碎啤酒瓶及细铁丝;8、被害人郭XX陈述,证明进了房间后,付*像是喝酒喝多了睡在里面的床上,二人持啤酒瓶朝我猛砸两下,啤酒瓶碎了,高个男子在外面床下拿出些铁丝将我的双手从后面捆住。低个子男子搜我的身体,在外套的兜搜出1100元现金,搜出波导手机及一部建行的卡,之后他们逃跑了;9、被告人杨*锁供述,证明和被告人付*等商量抢劫一女人,由付*给那个女的打电话,将她约至影剧院旅社401房间,我和二娃就上前捆住、殴打这名女子,抢走手机和银行卡;10、被告人张*供述,证明和杨*锁、付*商量抢一女的,付*将她约来后,假装睡觉躺在床上。女的来后,杨*锁拿一啤酒瓶朝那女的砸,用被子捂住他的头,用手捣她的头,那女的将钱拿出来后,杨*锁又搜了搜她的身体,将手机和银行卡,身份证搜出来,然后跑了;11、被告人付*供述,和杨*锁、张*商量抢郭XX,将郭XX骗到旅社,后来只知道郭XX说她自己被抢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参与预谋,并将被害人约至案发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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