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德道新**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赵**因与被申请人**术有限公司(简称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申请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辉**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5月,其委托赵**联系焦作、濮阳方面的业务。2001年11月19日,赵**代表其与焦**照厂签订了反光涂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辉**公司于2002年9月4日向焦**照厂送反光涂料48组,价值108000元;2002年12月16日销反光涂料55组,价值123750元;2003年7月25日销反光涂料价值82800元,共314550元。随后,赵**超越代理权限,将应以汇票形式结算的货款,以现金形式取出。经辉**公司多次催要,赵**拒不交回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赵**返还不当取得的货款314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辩称,其已将全部货款交给辉**公司。该公司所诉事实已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诉或自诉。且若该公司所诉成立,则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相关部门,该民事诉讼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于2001年11月19日代表辉**公司与焦**照厂签订了反光涂料购销合同,约定以每组2250元的价格向该厂销售反光涂料。合同签订后,辉**公司先后分三次向焦**照厂销售反光涂料,共计314550元。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通过银行电汇或汇票形式每两个月结账一次,不允许焦**照厂向任何人支付货款。后赵**陆续以现金形式从焦**照厂将该货款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赵**代表辉**公司与焦**照厂签订的反光涂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焦**照厂不得为任何人用现金形式支付货款。赵**对合同条款熟知,违反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将货款取走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受领原因,赵**未将货款返还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赵**辩称其已将货款交回公司,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辉**公司要求赵**返还不当取得的货款3145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辉**公司货款314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赵**负担。

赵**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将货款交给了辉**公司及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为由提起上诉。

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该院于2013年4月4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赵**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辉**公司与焦**照厂因结算麻烦,协商同意变更为现金结算货款,赵**所经手的焦**照厂的货款,已全部交给辉**公司。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辉**公司应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而该公司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赵**构成不当得利。因辉**公司发货时及赵**领取发票时没有向辉**公司出具手续,故赵**向辉**公司交回货款时也没有要求辉**公司出具收条。在此情况下,要求赵**承担将货款交给辉**公司的举证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在辉**公司控告赵**职务侵占一案中,辉县市人民法院已准许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亦能说明赵**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缺乏证明力。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辉**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焦**照厂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采取电汇或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履行中并没有变更结算方式,赵**以现金形式将货款从焦**照厂取走,并占为己有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举证规则,赵**应举证证明辉**公司与焦**照厂变更了结算方式,让其以现金形式结算。赵**若交回货款,应由辉**公司出具手续。刑事案件撤回起诉,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答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赵**是否将焦**照厂的314550元货款交回了辉**公司,即辉**公司请求赵**返还314550元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辉**公司与焦**照厂于2001年11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辉**公司开始发货。赵**分别于2002年1月17日、3月20日、9月4日从焦**照厂取走67500元、1万元、30500元,共计108000元。辉**公司于2002年9月4日向焦**照厂出具两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8000元;于2002年12月16日向焦**照厂出具两张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67500元和56250元,合计123750元;于2003年7月25日向焦**照厂出具一张发票,票面金额为82800元,但该发票所对应的存根联、记账联及提货联显示数额为36000元,赵**称系应秦**要求为少交税而记载。以上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14550元,赵**认可均从焦**照厂以现金方式取走。2、辉**公司与赵**认可在出具2003年7月25日发票前,因前期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弥补焦**照厂的损失,辉**公司与焦**照厂签订了一份换货进货谅解协议,对此次供货的价格及数量进行了约定。3、2006年6月29日辉县**事务所受辉县市公安局委托对涉案货款交回情况的相关会计资料进行了审计,结论为赵**未将货款交回公司财务,赵**应对该货款负责。但辉**公司为公司年检,向工商部门提交的2002年、2003年资产负债表中,应收账款一栏未显示有涉案货款,该表系双方纠纷发生前辉**公司制作。4、2003年10月17日,秦**向赵**出具两张欠条,一张为欠赵**报账款5220元,一张为欠赵**借款73600元,赵**另案起诉,已生效。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辉**公司与焦**照厂购销合同约定,焦**照厂应以电汇或汇票的方式向辉**公司支付货款。赵**认可其以现金方式从焦**照厂领取了货款,辉**公司未向焦**照厂主张擅自变更货款支付方式的违约责任,而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返还货款,辉**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在于赵**是否将取走的货款交回公司。赵**主张因开户行的不同结算麻烦,及焦**照厂每日收取大量现金,经辉**公司同意变更了货款支付方式,其每次从焦**照厂领取货款后,均及时将现金交回了公司,并称因其从辉**公司领取货物及发票时未向该公司出具手续,故交回货款时也未让该公司给其出具手续。同时,赵**以辉**公司连续三次给焦**照厂出具发票,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签订换货进货谅解协议,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为其出具两张欠据,辉**公司2002、2003年资产负债表未显示涉案货款,以及虽辉**公司控告其职务侵占,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等为据,认为足以证明其已将货款交回辉**公司。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赵**没有证据证明与焦**照厂变更了结算方式,因双方约定以电汇或汇票方式结算,故需先开具发票,欠据系秦**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资产负债表仅为应对公司年检制作,刑事不起诉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结合双方各自主张及相关证据分析,首先,从赵**领取货款及辉**公司出具发票看,均有一定的时间跨度,若赵**领取货款后从未交回辉**公司,该公司在未收到款亦未让焦**照厂出具相应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于2002年9月4日、2002年12月16日、2003年7月25日为焦**照厂开具发票,与常理不符。且辉**公司与焦**照厂购销合同约定每两个月进行一次结账,辉**公司从2001年11月签订合同后开始供货始,到2003年7月,公司未如约收到货款,却继续供货,并开具发票,辉**公司又不向焦**照厂查询货款支付情况,不合常理。其次,从辉**公司与焦**照厂签订的换货供货谅解协议看,辉**公司与赵**皆认可该协议是基于之前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弥补焦**照厂的损失而签。辉**公司与焦**照厂未采取减少之前供货货款的方式而是采取降低此次供货价格的方式弥补之前的损失并继续供货,与辉**公司未收到之前供货货款的主张存在矛盾。再者,从秦**给赵**出具的两张欠条看,辉**公司第三次向焦**照厂出具发票的时间是2003年7月25日,而秦**向赵**出具欠报帐款及借款欠条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7日,秦**在认可其将焦**照厂的业务全部委托赵**负责,而赵**未交回货款的情况下,仍为其出具欠据与常理相悖。此外,从辉**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看,该审计报告是依据双方发生纠纷后辉**公司对赵**提起职务侵占控告时提供的会计资料作出,而资产负债表系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公司年检时制作,该资产负债表所记载内容更为客观,该表显示2002年、2003年应收货款一栏未记载涉案货款。且辉**公司以赵**职务侵占提起刑事控告后,检察机关以该案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综上,赵**辩称其已将货款交回辉**公司的证据优势明显。原审认定赵**构成不当得利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及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86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辉县市德道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共计12040元,由辉县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