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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8日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3年2月份起,原被告双方陆续达成了电磁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方购买原告的电磁线的数量、价格,还约定了被告方应付款的时间,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截止到2013年8月7日,原告销售的总货款为155145.97元,被告共付货款8000元,还欠75145.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45.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6份。证明目的是从2013年2月份到8月份,原告共销售被告所有货物总货款为155145.97元,还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管辖地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2014年3月27日,被告江**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货款延期支付公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认可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欠原告货款75145.97元。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75145.97元的事实,被告还承诺在2014年4、5月份2个月支付货款,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货款仍未支付。

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从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公函到付清货款时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书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关联,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采信支持。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从2013年2月份到8月份共签订6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产品名称电磁线。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合同价值20%的违约金,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供货后,被告履行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河南**限公司所供电磁线货款延期承付的函,内容为被告自2013年2月起至今与原告合作尚欠电磁线货款75145.97元,承诺于2014年4、5月份2个月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5145.97元。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延期付款函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5145.97元逾期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45.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的。本案中,虽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并没有增加被告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75145.97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75145.97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75145.97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亦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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