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王**系夫妻关系,曾开办一个体煤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李**持有王**出具的证明收到煤款50000元的收据,时间为12月11日,但未注明年份。庭审中,向李**释明是否申请对王**出具证明条的年份进行鉴定,李**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2007年11月29日李**向法院起诉李**买卖水泥纠纷。在买卖水泥纠纷案件的庭审中,李**曾提出用上述的50000元煤款抵扣其欠李**的水泥款,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该煤款与买卖水泥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在买卖水泥纠纷案件中对煤款一事未作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基本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李**就其与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王**为其出具的收到煤款的证明,该证据系书证。就李**提供的书证本身而言,其为收到条,不具有当然的债权凭证性质,李**负有证明该收到条具备债权赁证性质的举证责任。李**称该收到条是预付款,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李**、王**又予以否认。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李**请求李**、王**返还煤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李**、王**辩称该煤款不具有预付性质,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李**、王**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故对李**、王**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李**提供的由王**出具的收款条的具体年份应为2005年,李**在原审答辩对收到煤款及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李**称李**已将煤炭拉走,其应举证证明。但至今李**未提供相关证据,说明其并未供煤,因此,李**要求李**、王**返还煤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审驳回李**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王**向李**归还煤款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王**答辩称:李**提供的收条不具有预付款性质,不具有债权赁证性质。给李**出具收条时已将煤炭拉走,这50000元是其应当支付的,不存在退还问题。李**认为本案存在预付款性质的买卖合同,应负举证责任。李**提供的收款条仅能证明收到煤款,但却不能证明其预付款性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与李**、王**存在口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交货与付款的履行顺序存在争议。若是先付款后交货,交货时李**、王**应将收款条要回或由李**出具收货凭证。但现在李**提供了收款证明,而李**、王**没有收货的证据。若是先交货后付款,李**、王**称交货时没有让李**打条,那么李**付款时货款两清,李**、王**也没有必要给李**出具收款条。现李**提供了王**出具的收到煤款50000元的收款条,李**、王**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李**证明其付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李**、王**称李**已将煤拉走,李**、王**应当对交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李**、王**未能提供交货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李**、王**已交付煤炭的说法不能成立。李**、王**未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故李**要求其返还货款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

二、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星返还煤款50000元。

如李**、王**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李**、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