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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有限公司、李**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李**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英**和财产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英大**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李**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大**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系豫G×××××/豫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辉县**限公司,并在两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在108线泥河村跑附近,闫观飞驾驶豫G×××××/豫G×××××挂号车与李**驾驶的晋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山西**安交警队认定,闫观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闫观飞一次性支付李**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28500元,闫观飞的车损自负。由于系李**的雇佣司机,该赔偿款由李**支付。因该车在两被告初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的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应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规定与英大泰和财**公司按照主挂车三者险项目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不合法,应当支付给晋L×××××号车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把车辆损失赔偿款赔付给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英**心支公司答辩称:1、同意人寿保险公司意见。2、豫G×××××挂号车出现事故后没有在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也未查到该公司保单,不能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其次该车出险后,我公司没有验车,无法证明出险车辆就是豫G×××××挂号车辆。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号牌*G×××××/GR592G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号牌为晋L×××××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和名为李**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为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号牌为豫G×××××/GR592G挂号货车与号牌为晋L×××××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1日15时30分在山西省原平市108线泥河村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闫观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号牌*G×××××/GR592G挂号货车的驾驶人闫观飞一次性赔偿号牌为晋L×××××的驾驶人李**各项损失28500元,闫观飞的车损自负,由于闫观飞系李**的雇佣司机,该赔偿款由李**支付。

第二组证据:山西**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一张及山西**鉴定中心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号牌为晋L×××××的车辆损失为31210元整及鉴定费1717元。

第三组证据:辉县**有限公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号牌为豫G×××××/GR592G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辉县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该车在辉县**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李**需在甲方辉县**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四组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单一份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号牌为豫G×××××/GR592G挂号货车在其两保险公司均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第五组证据:中原**限公司方成支行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证明目的:李**享有保险权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英大**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上显示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及检验合格,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检验后检验不合格的,不给予赔偿,因此我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书为单方委托,我公司不知情,其鉴定结论不具公平性、公正性,且没有提供受损车辆照片,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因此我公司对于鉴定的受损部位及相应单价均有异议,并且该鉴定书也未提供鉴定人员的情况和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因此该鉴定结论书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赔偿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为李**而对于晋L×××××号车行驶证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为魏*,李**并没有权力接受该车辆赔偿款,并且魏*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明授权李**可以接受赔偿款项,因此接受此车辆的收款人不合法,并且赔偿款项为28500元不合法,魏*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车辆的损失,因此闫关飞的赔偿款项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英**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寿**心支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对于我公司的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回去后我的进行核实。3、对于车辆未进行正常检验,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车辆在鉴定时处于未维修状态,而且正文中显示的是车物损估价单,并不能证明所列的项目的单价及金额就是最后的修复金额,另外该车修复中含有大量铁件轮胎及钢圈等旧件在鉴定实际损失后应扣除这些配件的残值。

本院查明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根据《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理由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事故有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证明力本院均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闫观飞系李**雇佣司机。2015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在108线泥河村跑附近,闫观飞驾驶豫G×××××/豫G×××××挂号车与李**驾驶的晋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山西**安交警队委托山西**定中心对晋L×××××号轿车安全技术及车损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为31210元。2015年11月9日该事故经山西**安交警队认定,闫观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闫观飞一次性支付李**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28500元,闫观飞的车损自负。李**随将该赔偿款支付给李**。

另查明:原告李**系豫G×××××/豫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辉县**限公司,其中豫G×××××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豫G×××××挂车在被告英大**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28500元,人寿财**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27143.4元{28500元×(1000000÷1050000)},英大**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356.6元{28500元×(50000÷105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辉县**有限公司、李**损失费共计27143.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辉县**有限公司、李**损失费13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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