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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公安局与姚文友、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姚文友、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阳县公安局诉称:2013年3月6日夜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徐*将其所有的豫QL0052号白色途观越野车交给酒后的被告姚**驾驶,当该车行至正阳县真阳镇东关公路局西红绿灯路口时,轧着倒在路东边的骑着电动自行车没有及时停车,并将趴在地上的该车车主方**挂在车底下拖至正阳县老武装部桥头,造成方**重伤,事后被告姚**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正阳县公安局全力侦破该案,并同时为了抢救方**生命,出于人道主义,为二被告垫付370000元的医疗费用。现二被告均被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未偿还原告正阳县公安局垫付370000元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正阳县公安局为二被告垫付370000元的医疗费用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文友答辩意见是:事故发生其抓获后就被羁押,原告正阳县公安局垫付37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不知道,直到发民事诉状时才知道;原告正阳县公安局垫付钱愿意还。

被告徐*及其代理人答辩意见是:此次事故是由被告姚文友造成的,被告徐*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正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认定被告徐*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承担应不超过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夜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徐*将其所有的豫QL0052号白色途观越野车交给酒后的被告姚**驾驶,当该车行至正阳县真阳镇东关公路局红绿灯路口时,轧着倒在路东边的骑着电动自行车的车主方**并将趴在地上的方**挂在车底下拖至正阳县老武装部桥头,造成受害人方**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告正阳县公安局在侦破该案时为了抢救受害人方**生命,为二被告垫付370000元的医疗费用。后二被告姚**、徐*均被抓获,但二被告姚**、徐*至今未偿还原告正阳县公安局垫付370000元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受害人方**于2013年11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徐*等赔偿1074952.18元,经我院审理后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正阳县公安局向受害人垫付的370000元,可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另行追偿。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明、财政支付凭证、收借条、已生效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和合同等合法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徐*明知被告姚**饮酒后仍然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姚**驾驶,造成受害人方**受到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被告姚**交通肇事后又逃逸,原告正阳县公安局为了抢救受害人方**生命,为二被告垫付370000元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正阳县公安局起诉要求被告姚**、徐*返还垫付370000元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徐*承担原告正阳县公安局垫付的111000元,被告姚**承担原告正阳县公安局垫付的25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姚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正阳县公安局垫付259000元的医疗费用;

二、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正阳县公安局垫付111000元的医疗费用。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姚**承担4795元,被告徐*承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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