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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刘**与被告刘*、季**、驻马店**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关正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季**、被告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张**及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QA71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大林镇涂楼村中涂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涂广叶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王**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涂广叶、王**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刘**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刘**无事故责任。另豫QA71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169元;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20元;二原告合计为1304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季*民辩称:我在医院预交的有钱,在交警队押的有钱,二原告领走了57130元,原告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驻**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季**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保险合法有效,驾驶员的资格和车辆手续均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因为本次事故还有涂广叶等伤者,交强险还应给其他伤者预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8时20分,被告刘*驾驶豫Q71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19省道正阳县大林镇涂楼村中涂楼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涂广叶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电动自行车和原告王**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涂广叶、原告王**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孙*、吕**、乘坐电动三轮人原告刘**受伤。原告王**受伤后,于2013年7月22日入住正**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1天,花医疗费53921.99元,花交通费715.6元。原告刘**受伤后,于2013年7月22日入住正**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2349.72元。原告王**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腰部和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伤残。原告王**胸部第二次手术费用经该所评估共需5694元。共花司法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刘**和案外人涂广叶、孙*、吕**无事故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豫QA713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季**,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季**向原告垫付现金57130元。双方因原告下余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平均每天约20.6元;2、原告王**现年51岁,系农业人口,原告刘**现年71岁,系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证明、收条及借条、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驾驶被告季**所有的豫QA713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涂广叶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原告王**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刘**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刘**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但其他伤者现仍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刘**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原告王**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53921.99元;第二次手术费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的5694元进行计算计款;共计59615.99元;2、误工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3年7月22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3年11月3日),共计104天,计款2142.4元(104天×20.6元);3、护理费按每人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3人护理进行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正**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因被告方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酌情以按2人护理进行计算为宜,共住院71天,计款2925.2元(71天×20.6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71天,计款2130元(71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71天,计款1420元(71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6、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715.6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51岁,胸部构成九级伤残,腰部和盆部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33109.74元(7524.94元/年×20年×22%);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原告胸部构成九级伤残,腰部和盆部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酌情按16000元进行计算计款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058.93元。二、原告刘**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2349.72元;2、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了仍坚持劳动,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30天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天,计款103元(5天×20.6元);3、护理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天,计款103元(5天×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天,计款150元(5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05.72元;二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0764.65元,因被告季**所有的豫QA71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65098.94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245.4元+护理费3028.2元+交通费715.6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下余医疗费用55665.71元,因被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季**所有的豫QA71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刘*、季**和被告驻**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季**垫付的现金57130元可待保险公司赔付时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刘**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764.6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98.9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665.7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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