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书诉称,被告赵**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1年10月从原告谢*书处租赁两部钻机,约定租金每月2万元,被告赵**在租赁关系终结时仍拖欠原告谢*书56600元租金。被告赵**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欠钻机租金566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谢*书多次催要,被告赵**未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谢*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钻机租金56600元;2、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赵**租赁原告谢**两部钻机,约定每月租金20000元。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赵**欠原告谢**钻机租金566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谢**钻机租金56600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赵**未偿还欠款,原告谢**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提供的欠条及原告谢**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赵**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效,原告谢**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赵**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出具欠条确认了欠钻机租金56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请求被告赵**支付钻机租金5660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开书钻机租金5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共计1176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谢**已预付本院,被告赵**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