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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邵**、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邵**、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邵**、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邵**驾驶豫QC8891号轻型箱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河大桥南侧,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撞伤。原告吴**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光**民医院治疗,吴**的伤情被确诊为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先后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邵**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0506.75元。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2014年11月23日光山县交警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130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

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光**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伤情及就住院时间;

4、医疗费单据六张,金额为20450.9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903.5元;

5、住宿费票据四张,金额为480元,系原告亲属去医院看望住宿费;

6、2015年9月8日信阳息州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误工、护理、营养时限。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6000元,有票据没带来。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但在限额内承担,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承担;原告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公司承担30%责任。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邵**的质辩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性质是城镇还是农村,在核对之前不认同。2、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3、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宿费,原告没有说明住宿的原因,且是手写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原告住宿的凭证。5、交通费主张1500元,但票据不能显示,且都是连号的,主张过高,应以三四百元为准。6、鉴定书鉴定级别无异议,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非住院期间的不承担,二次手术护理期要少于第一次。7、原告是1945年出生,60岁以上不应有误工费,误工费不应计算,农林标准不适应原告。8、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应当以5000元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邵**驾驶豫QC889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大桥南侧,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撞伤。2014年11月23日,光山**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受伤后,被送往光**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7天。原告出院后,向光山**警察大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光山**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8日该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因车祸致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4000元。在原告吴**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邵**共垫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邵**驾驶的豫QC889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故本案中被告邵**承担80%的责任,被告吴**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称误工费22966.2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诉称交通费1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吴**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0450.95元;2、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3、后期治疗费4000元;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元/年10年0.1);8、鉴定费1903.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等损失34976.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60.6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

二、被告邵**赔偿原告吴**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13888.76元[(医疗费104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80%],上述款项由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代偿;

三、被告邵**赔偿原告吴**鉴定费1522.8元(1903.5元80%),被告邵**垫付的6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双方自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邵**承担1270元,原告吴**承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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