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顺前与涂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前与被告涂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前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广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2000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684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涂广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买货车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七天一次性归还,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每月按三分利息计算”原告陈述为自己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三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七天,另外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被告在法庭的询问中陈述只收到被告现金2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在2014年11月10日的保证和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关于原告陈述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上约定的每月三分的利息,因系原告自己书写,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该笔利息是否为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涂广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前借款本金伍万贰仟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